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CDV-113-重訴-93-20250307-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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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菓宸 法定代理人 廖千緣 訴訟代理人 陳奕如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廖政棋即達利創意行銷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陸皓文律師 吳瑩庭律師 被 告 游馨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確認被告廖政棋即達利創意行銷企業社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 權,逾新臺幣200萬元之部分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游馨鋐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逾新臺幣3萬4,000 元之部分不存在。 三、確認被告廖政棋即達利創意行銷企業社對原告如附表甲編號 1至10文件所生法律關係不存在。 四、確認被告游馨鋐對原告如附表乙編號1至6、10、11文件所生 法律關係及編號7至9、12至14文件所示占有法律關係均不存在。 五、被告廖政棋即達利創意行銷企業社應返還原告如附表甲編號 1至10所示文件。 六、被告游馨鋐應返還原告如附表乙所示文件。 七、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46號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八、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游馨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如附表一「起訴聲明」欄所示(本院卷一第11 至12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更正聲明如附表一「更正後聲明」欄所示(本院卷一第469至470頁、卷二第93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廖政棋即達利創意行銷企業社(下稱達利企業社)於民 國112年間,由訴外人即其員工林品涵以電話行銷方式,向伊宣稱可受託代辦貸款,致伊分別於112年12月26日簽立並交付附表甲編號1至12之文件與物品(附表甲編號1至10之文件合稱系爭甲文件) 、同年月28日簽立並交付附表乙之文件與物品(下稱系爭乙文件) 予被告。詎於113年1月2日知悉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同路68巷61號2樓之5房屋及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遭申請設定抵押權及信託登記。  ㈡惟伊因腦中風後遺症,於109年10月後遺存失語症及失智症, 於簽立系爭甲、乙文件時,已無法為意思表示或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應屬無效。縱伊未達完全欠缺意思能力之程度,亦因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能力顯有不足,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5條之2第2項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伊法定代理人廖千緣已於同年12月29日、113年1月2日、同年月5日向被告表示拒絕承認系爭甲、乙文件之效力,亦屬無效。  ㈢達利企業社員工實際上未有代辦銀行貸款之真意,卻以話術 致伊誤信得向金融機構之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下稱遠東商銀)貸款,陷於錯誤,委託達利企業社代辦貸款(下稱系爭委託契約),方交付系爭甲、乙文件提供貸款申辦。另達利企業社提供銀行代辦貸款服務內容,但實際為地下錢莊,提供放款服務,致伊簽立並交付系爭甲、乙文件,屬物之性質錯誤,伊業依民法第92條、第88條規定,以起訴狀與113年3月民事準備狀撤銷系爭甲、乙文件所為之意思表示。  ㈣達利企業社為企業經營者,提供各式代辦貸款服務,應適用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 相關規定。然達利企業社係以電話行銷方式為通訊交易,對於系爭甲、乙文件均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是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不構成契約內容。且於113年1月2日、同年月5日,廖千緣委由律師向被告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解除系爭甲、乙文件之契約。  ㈤伊與達利企業社未達成委任報酬30萬元之合意,且其悖於伊 指示,非向遠東商銀等合法金融機構貸款,而尋來源不明之民間業者放款,違反善良管理人義務。伊於112年12月29日以口頭、113年1月2日及同年月5日由廖千緣委任律師以律師函對達利企業社終止系爭委託契約,達利企業社不得請求報酬。  ㈥被告分別於112年12月26日、同年月28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3萬4,000元予伊,然被告之給付並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有203萬4,000元之不當得利。被告已持附表甲編號2所示本票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54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又被告所持附表甲編號7、附表乙5、6所示本票,亦隨時得對伊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致伊法律上地位受有不安定情形,得以提起確認之訴方式除去之,並請求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㈦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1項、第18 4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更正後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達利企業社:原告於112年12月26日委託伊尋覓貸款方(即系 爭委託契約,契約內容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約定原告應於伊協助其取得合於約定條件之貸款核准後,支付報酬30萬元予伊(下稱系爭報酬)。又因原告有緊急資金需求,伊於同日先短期貸款206萬元予原告,並交付現金200萬元,扣除手續費6萬元,約定原告應於113年1月26日返還本金206萬元,及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與遲延利息。原告並簽署、交付附表甲編號2至12之文件及物品,附表甲編號7所示本票即擔保上開貸款(下稱系爭甲貸款)。後伊於同年月28日為原告覓得游馨鋐同意貸款300萬元予原告,游馨鋐於同日交付現金60萬元,其貸款條件為設定系爭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並辦理信託登記供作擔保,原告因此簽署、交付附表乙編號1至11文件及物品予游馨鋐,暨簽發附表乙編號5、6所示300萬元、15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予游馨鋐,待完成信託移轉登記後,游馨鋐再行匯款240萬元(下稱系爭乙貸款)予原告。原告於伊覓得系爭乙貸款後,已支付伊系爭報酬30萬元,然尚告未清償系爭甲貸款之本金及利息,伊對原告有系爭甲貸款本金債權200萬元存在。另原告簽訂系爭甲文件時(系爭乙文件與達利企業社無關),未欠缺意思表示能力,且當時原告未受監護宣告,亦未受詐欺,不得主張無效或撤銷。又原告貸款目的為理財,並非用於不再生產之消費行為,且伊非以放貸為業、非企業經營者,自無消保法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游馨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所提準備書狀略以 :原告原欲向伊借貸300萬元,並簽發附表乙編號5、6本票作為擔保。伊於112年12月28日先交付借款60萬元,預計完成信託及抵押權登記後再交付所餘240萬元。然原告於113年1月2日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異議,致上開登記無法完成,故原告迄未清償6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即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甲、乙文件所示法律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有起訴之確認利益存在,合先說明。  ㈡原告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為簽立系爭甲、乙文件之意思 表示,依民法第75條規定無效。  ⒈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 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是成年人未受監護宣告,惟其所為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者,其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即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故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亦當然無效(最高法113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審諸原告於104年至110年間共計4次因「梗塞性腦中風」至成 大急診,於109年9月24日接受顱內動脈取栓術,後於同年10月8日自成大轉入榮總住院復建至109年12月30日出院。且原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障礙等級為重度,鑑定日期為111年9月20日。其於112年12月26日、28日分別簽立系爭甲、乙文件後由被告收回。嗣於113年1月12日經神經內科醫師診斷原告腦中風後遺存失語症(語言表達及理解能力受損),於同年月26日經身心醫學科醫師診斷失智症伴有行為困擾(認知功能退化),於同年月29日精神鑑定結果顯示整體認知功能明顯缺損,為失智患者,於同年2月16日受監護宣告,選定原告配偶廖千緣為監護人確定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45至146頁);原告簽立系爭乙文件時,向林品涵表示:「我一樣灰灰」、「我聽了咖沒」、「我也不會解釋」等語,有112年12月28日錄音譯文可佐(本院卷一第239至252頁);參以系爭甲、乙文件內容繁複,品項眾多,就算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人亦需相當時間理解;並佐諸原告因左腦栓塞,影響其心智、認知、語言和視力,日常生活不能理解別人說話,也會常忘記剛剛發生的事情。如果去買東西,不太能理解金錢代表多少價值一情,亦據證人廖千緣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200頁);兼衡原告接受精神鑑定之日期與簽立系爭甲、乙文件時日甚短,而失智症幾乎為不可逆轉疾病,病患失智程度會隨著時間日益嚴重之客觀情狀,堪認原告於簽立系爭甲、乙文件時,已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其所為上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5條規定自屬無效。  ⒊達利企業社雖抗辯原告簽立系爭甲文件時,尚未受監護宣告 ,且與達利企業社人員對答自如,廖千緣亦證稱原告知道自己要借錢,還可以感覺自己被騙等語。然查:  ⑴原告於簽立系爭甲文件前,已經告知被告人員:「我的記憶 ,今天講了就忘記了,這張紙一定要給我」、「我如果不知道要打電話,問你一下,重點問到哪裡,我跟你說,你說一大堆,現講都忘記了」,有112年12月26日對話譯文可憑(本院卷一第227至237頁)。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原告雖在詢問條文內容,但被告提供之文件數張,其僅就部分內容進行講解,且重點在於公司流程和條文內容。對於原告糾結之30萬元是否歸還問題避重就輕,原告僅能複述對方內容,關於各款項性質、用處均未能有效理解,顯不能運用智慧清晰思辨,自難認原告已認識其行為具有某種法律上行為意義,且表示欲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意思。  ⑵廖千緣雖證稱:原告於112年12月29日拿系爭甲文件給我說好 像被騙了,因為當初簽約說要借550萬元,但只有拿到203萬4,000元。他是因為想要修繕老宅,所以想借錢等語(本院卷二第201至202頁)。然原告於7、8年前左腦栓塞後,不會認知數量和金額,如要匯款或貸款均委由廖千緣進行。向廖千緣訴說當下無法表達是誰拿錢給他,乃達利企業社的人叫原告做什麼,原告就去做,無法理解信託、設定抵押權之意思。且被騙金額是事後廖千緣從原告手機對話紀錄看到貸款金額,跟原告講解金額差距,原告才知道乙情,亦據廖千緣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202至207頁);徵諸原告計算能力、抽象思考能力、算術能力、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均有明顯障礙,亦有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113年1月29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臺南地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8號卷第41頁),足見原告於簽立系爭甲、乙文件時,並非確實認知借貸本質與各數字表徵之意涵,亦不能做清楚判斷。縱其後續認為被騙,亦屬原告告知廖千緣時之精神狀態,不能反推遽論其行為當時具有正常認知能力,而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  ⒋綜上,原告簽立系爭甲、乙文件時,已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 示。考諸系爭甲文件、附表乙編號1至6、10、11文件因其內容產生一定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故原告訴請確認上開文件所生法律關係不存在,應屬可採。另附表乙編號7至9、12至14文件雖未直接生成特定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然上開文件因原告之交付,使被告取得占有,則原告交付意思表示既為無效,被告屬無權占有前揭文件,是原告請求確認附表乙編號7至9、12至14所示占有法律關係不存在,亦為可取。至附表甲編號11、12所示文件或物品既已返還原告,達利企業社亦無占有之法律關係,則原告訴請確認此部分所示占有法律關係不存在,要屬無憑。  ㈢達利企業社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逾200萬元、游馨鋐對原告 之不當得利債權逾3萬4,000元部分均不存在。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於112年12月26日簽署系爭甲文件後,由達利企業社交付 200萬元予原告;原告於112年12月28日簽署系爭乙文件後,廖政棋代理游馨鋐交付3萬4,000元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46至147頁)。被告復抗辯交付上開現金予原告之原因關係即為系爭甲、乙文件所示法律關係(本院卷一第295至297、387頁),又上開法律關係既屬無效,則原告自達利企業社處收受200萬元、自游馨鋐處收受3萬4,000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請求確認達利企業社對其之不當得利債權逾200萬元部分不存在、游馨鋐對其之不當得利債權逾3萬4,000元部分不存在,要為可取。  ⒊游馨鋐雖抗辯其交付60萬元給原告,然除原告自認之3萬4,00 0元外,其餘款項未經游馨鋐舉證已實其說,是其既未證明原告尚有收受56萬6,000元,則其所辯,無從憑採。  ㈣系爭甲、乙文件所生之法律關係或所示占有法律關係既經本 院認定無效,則被告已無持有上開文件之法律上原因。又系爭甲、乙文件因原告之簽名而生一定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或因原告交付而使被告取得占有利益,該利益應返還予原告,否則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揭文件,應屬有憑。  ㈤達利企業社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  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系爭本票裁定為附表甲編號2之本票,且擔保之原因債權為附 表甲所示消費借貸契約乙節,為達利企業社自認在卷(本院卷二第97頁)。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票據債權、原因債權均經本院認定無效,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本院卷一第475條),主張達利企業社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其強制執行,即屬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⒈達利企業社對其逾200萬元之不 當得利債權、⒉游馨鋐對其逾3萬4,00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⒊達利企業社對其關於系爭甲文件所生法律關係、⒋游馨鋐對其關於系爭乙文件編號1至6、10、11所生法律關係及編號7至9、12至14所示占有法律關係均不存在;另依民法第179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達利企業社返還系爭甲文件、游馨鋐返還系爭乙文件,及達利企業社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游馨鋐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反訴原告原反訴先位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200萬元,及 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200萬元,及自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437至439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請求並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如下貳、反訴原告聲明欄所示(本院卷二第59頁),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向伊進行短期借 貸(即系爭甲貸款),清償日為113年1月26日。詎清償期屆至後,反訴被告均未清償本金200萬元、約定利息2萬7,104元,及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縱反訴被告之意思表示無效或得撤銷,仍有受領上開金額之不當得利共200萬元,致伊受有損害。爰先位依附表甲編號3所示文件第3、4、8點之約定,求為判命反訴被告應給付202萬7,104元,及其中200萬元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命反訴被告應給付200萬元,及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系爭甲貸款係伊在精神錯亂中所為無效,或受詐欺或錯誤經 伊撤銷,或依消保法規定未構成契約內容,或經伊113年1月2日存證信函為解約意思表示而不存在,故伊不負清償責任。  ㈡縱認系爭甲貸款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然伊係委任反訴原告 向合法金融機構貸款,卻逾越委任契約權限與自己簽立消費借貸契約,且借貸金額、利息利率高於授權範圍,致伊受有31萬9,600元之利息差額損害,應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應交付其所收取56萬6,000元之金錢與孳息2萬8,300元。伊得以上開債權共91萬3,900元與系爭甲貸款所生債務抵銷。  ㈢另反訴原告未證明系爭甲貸款之200萬元為其給付,且伊於11 3年1月25日已辦理提存,清償200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並未產生孳息。況本件反訴利息所生給付出於不法原因,不法原因亦非出於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80條規定,不得請求利息。最後,附加利息應自確定判決送達翌日起算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反訴被告簽立系爭甲文件時,處於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 期之精神能力狀態,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故系爭甲文件所示法律關係當然無效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反訴原告先位依附表甲編號3所示文件第3、4、8點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02萬7,104元,及其中200萬元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要無可採。  ㈡反訴被告已經清償反訴原告對其之200萬元不當得利債權,反 訴原告備位請求,亦無可取。  ⒈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 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有明文。是清償人以消滅債務為目的,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於法院提存所,即生清償之效力。  ⒉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有200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為反訴被告 所無異詞;反訴被告於113年1月25日向本院對反訴原告、游馨鋐提存203萬4,000元,經本院以113年度存字第240號清償提存事件受理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47頁);游馨鋐於113年1月3日對反訴被告兒子表示200萬元為其墊付。然其又稱112年12月28日交付60萬元予原告。而反訴原告原以對保人員與游馨鋐金代身分與反訴被兒子溝通,嗣於本件訴訟主張200萬元為其出資(本院卷一第297、381至385頁),致反訴被告不能確知其受領203萬4,00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人究為反訴原告或游馨鋐,是其於上開日期依民法第326條規定辦理提存,核無不合。  ⒊準此,反訴被告於113年1月25日提存後,其對反訴原告之200 萬元不當得利債權,於斯時起已因清償而消滅,反訴原告對此亦無意見(本院卷二第290頁),是反訴原告備位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13年4月12日起算之利息,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先位依附表甲編號3所示文件第3、4、8 點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02萬7,104元,及其中200萬元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200萬元,及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 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審酌本件原告本訴敗訴部分比例甚微,認本訴訴訟費用以命一造即被告負擔為適當。反訴訴訟費用則由反訴原告負擔,附此說明。 戊、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本訴為一部有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 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表一: 起訴聲明 更正後聲明 先位聲明: ㈠確認廖政棋即達利企業社對原告逾203萬4,000元之債權不存在。 ㈡確認廖政棋即達利企業社持有附表甲編號2、7及附表以編號5、6所示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㈢廖政棋即達利企業社應將如附表甲、乙所示物品原本返還予原告。 ㈣訴訟費用由廖政棋即達利企業社負擔。 備位聲明: ㈠確認游馨鋐對原告逾203萬4,000元之債權不存在。 ㈡確認游馨鋐持有附表甲編號2、7及附表以編號5、6所示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㈢游馨鋐應將如附表甲、乙所示物品原本返還予原告。 ㈣訴訟費用由游馨鋐負擔。   ㈠確認廖政棋即達利企業社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逾200 萬元之部分不存在。 ㈡確認游馨鋐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逾3萬4,000元之部分不存在。 ㈢確認原告對廖政棋即達利企業社如附表甲文件所示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㈣確認原告對游馨鋐如附表乙文件所示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㈤廖政棋即達利企業社持有如附表甲編號1至10文件應返還原告。 ㈥游馨鋐持有如附表乙編號1至14所示文件應返還原告。 ㈦廖政棋即達利企業社達利企業社不得執臺南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46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㈧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附表甲: 編號 名稱 份數 備註/附件編號 1 委託書(1頁) 1份 甲1 2 借款協議書暨票面金額206萬元本票(1頁) 1份 甲2 3 借據(內文8條)(1頁) 1份 甲3 4 借據(內文9條) 1份 甲4 5 保管條(1頁) 1份 甲5 6 代墊款項同意具結書(1頁) 1份 甲6 7 本票(1頁) 1份 甲7 8 宏晟地政士事務所執行業務委託書(1頁) 1份 甲8 9 保管物品簽收單(1頁) 1份 甲9 10 借款借據暨設定不動產協議書(1頁) 1份 甲10 11 原告印鑑章 已返還原告 12 原告印鑑證明 附表乙: 編號 名稱 份數 附件編號 1 聲明書(1頁) 1份 乙1 2 委託書(1頁) 1份 乙2 3 承諾書(1頁) 1份 乙3 4 信託財產處分同意書(1頁) 1份 乙4 5 票面金額300萬元本票(1頁) 1份 乙5 6 票面金額150萬元本票(1頁) 1份 乙6 7 收據(1頁) 1份 乙7 8 客戶資本資料卡(1頁) 1份 乙8 9 存簿封面及簽名(1頁) 1份 乙9 10 自益信託契約書(4頁) 1份 乙10 11 消費借貸契約(3頁) 1份 乙11 12 印鑑證明(處分信託財產用途3張、不限定用途印鑑證明2張) 共5張 乙12 13 身分證彩色正反面影本 1份 乙13 14 戶籍謄本黑白影本 1份 乙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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