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DV-113-金更一-1-20250124-3

字號

金更一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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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公司彰化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松雄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上列原告與追加被告徐明甄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民國11 4年1月9日提出民事準備四狀所為「變更追加後聲明」第3項就台 北港案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追加被告徐明甄「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94,511,55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未據繳 納裁判費。經查:原告於109年4月30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下稱附民訴訟),原起訴聲明就台北港案請求損害賠償之被告當 事人自始不包括追加被告徐明甄部分(參見本院113年5月7日補費 裁定、113年6月3日駁回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 字第223號駁回裁定),則原告在上揭民事準備四狀就台北港案部 分再請求追加被告徐明甄間為損害賠償,此部分即屬訴之追加( 追加被告),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41號及112年度台抗 字第775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原告請求超出附民訴訟移送民事庭 審理範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補繳裁判費。 準此,原告就上揭民事準備四狀所為「變更追加後聲明」第3項 就台北港案請求追加被告徐明甄賠償所受損害部分,其訴訟標的 金額應依變更追加後聲明第3項請求金額核定為94,511,55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2,2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對被告徐明甄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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