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CDV-113-金簡-6-20241227-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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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號 原 告 楊美玲 被 告 蕭明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 附民字第231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 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逾50萬元,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嗣原告於113年12月2日變更聲明如前所述,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依據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改依簡易訴訟程序繼續審理,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2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 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土銀帳戶,與系爭合庫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暱稱「李依玲」之人(下稱其所屬詐欺集團為系爭詐欺集團)使用,並獲得1萬8,500元之報酬。而系爭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間,透過LINE對原告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1月29日上午11時37分匯款30萬元至系爭土銀帳戶後,旋遭系爭詐欺集團轉出,原告因而受有3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李 依玲使用,並取得報酬1萬8,500元,但被告不知道李依玲是要拿去作為詐欺犯罪之用。被告本來是要找工作,李依玲說只要提供帳戶,什麼都不用做就可以日領2,500元,被告也不清楚為何會相信李依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2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系 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李依玲使用,並獲得1萬8,500元之報酬。而系爭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間,透過LINE對原告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1月29日上午11時37分匯款30萬元至系爭土銀帳戶後,旋遭系爭詐欺集團轉出,原告因而受有30萬元之損害等節,業據其引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6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卷證資料,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2.被告雖辯稱其係因要找工作,才會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予李依玲,不知道李依玲是要拿去作為詐欺犯罪之用等語。然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非全無社會經驗,當知必須付出相當勞務始能獲取對應之薪酬,而被告與李依玲素不相識,對李依玲之個人基本資料亦全然不清楚,卻率爾相信只要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什麼都不用做就可以日領2,500元,足見被告僅考量其可因提供系爭帳戶獲得報酬,至於李依玲如何使用系爭帳戶,是否作為犯罪用途,則非被告所問。參以被告自承其想不到李依玲取得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會有什麼正面用途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顯見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時,對於系爭帳戶會被用來作為犯罪使用已有預見,卻仍容任系爭詐欺集團以系爭帳戶供作不法使用,係對於系爭詐欺集團之詐欺不法行為予以助力,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30萬元,核屬有據。 (二)次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亦有明定。該利息旨在賠償請求權人不能使用金錢原本期間之收益,利率未經當事人約定,亦無法律可據,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於112年11月29日受有30萬元損害,業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自翌日即112年11月30日起算之利息。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7日(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6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及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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