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V-113-金-105-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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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05號 原 告 林怡君 被 告 田智弘 蔡廷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23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5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利息起算日為113年7月12日(見本院卷第128頁)。核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田智弘、蔡廷瑋經合法通知表明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3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初某日,加入以訴外人許翰杰 等人為首之詐欺集團,擔任「虛擬貨幣個人幣商」負責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電子錢包內,以此種方式藏匿不法犯罪所得,以躲避警方查緝。蔡廷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銀行帳戶)、綁定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美元帳戶後,將前開帳戶及網路銀行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投資廣告。原告於111年11月中旬在網路上瀏覽前開廣告後,即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馮志源」的群組,並下載股票APP,對方向原告表示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2月26日10時27分許,匯款95萬元至訴外人游曉茹向台新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銀行帳戶),詐欺集團取得前開款項後,即於同日10時31分許,自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匯款96萬2000元至系爭中信銀行帳戶,蔡廷瑋隨即將款項轉匯至其申設之中信銀行美元帳戶換成美元,再以美元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電子錢包,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原告受有9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9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於警詢中指訴、台新銀行申辦 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LINE對話內容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卷可稽(見36262號偵卷第45至103頁);田智弘、蔡廷瑋因上開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2號分別改判1年1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30頁、第89至95、131至1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被告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其受有9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就原告損害金額95萬元部分,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13年7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83頁、第8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95萬元,及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茲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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