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CDV-113-金-137-20250313-2
字號
金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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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37號 原 告 吳冬蘭 林慧雯 蘇倍以 黃美娟 張旭騰 游婷雅 曾艷 謝雅鈞 張逸群 施茗鈜 蔡金伶 林鈺錦 楊怡萱 柯乃文 謝羽蓁 李洧緹 蘇意婷 莊書綸 曾家楹 吳芝因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0號信箱 潘雅惠 徐沁瑈 曾淑靜 黃郁倫 方琬婷 陳惠棣 莊玉琴 葉小萍 謝佩珊 余松青 吳佩芬 林卉蓁 鍾麗梅 吳玲箏 鍾淑惠 林琪恩 許靖婕 上3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 複 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林郁芸律師 王少輔律師 被 告 陳榆紜 陳曼儒 陳緗綸 陳儀德 蔡睿紜 鄭富陽 上 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被 告 張閔棨 涂宏弛 張崇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所 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編號16「應(連帶)給付之被告」欄所 載「無」應更正為「陳榆紜」。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裁判有誤寫、誤算之情形,如從裁判本身為整體觀察、理解,即可推知裁判之真意,或從卷內證據資料,有客觀、明確之事證足以證明誤寫、誤算處,應有唯一、明確之答案時,則該錯誤即屬未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而得以裁定更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