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CDV-113-金-139-202410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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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39號 原 告 趙國卿 被 告 潘俊宏 林浩珽 許翰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本院113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潘俊宏、林浩珽、許翰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 及被告潘俊宏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二日起,被告林浩珽、被告 許翰杰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基於處分權主義之觀點,係屬當事人之權利,非謂不能放棄。是在監或在押之被告,如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提解被告到場。查被告潘俊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另被告林浩珽、許翰杰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被告林浩珽、許翰杰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被告林浩珽、許翰杰於113年8月16日具狀表示其不願意被提解到場,但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場為言詞辯論之答辯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第191頁),是本院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提解被告林浩珽、許翰杰到庭,然被告林浩珽、許翰杰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潘俊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追加為林浩珽、許翰杰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潘俊宏、林浩珽、許翰杰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95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均係基於本案之侵權行為而請求,其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杜承哲(暱稱:藍道)、訴外人洪俊杰(暱稱:团 块块公主)、王昱傑(暱稱:公爵、細菌人)等人為首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其等與成員不詳之境外機房合作,在臺灣成立「水房」(處理詐欺集團之詐欺所得金流)及「車隊」(管理人頭帳戶提供者),擔任「水商」,向不特定人士取得人頭帳戶,於測試後將之提供予境外機房收取機房詐欺所得款項。而被告林浩珽與杜承哲(暱稱:藍道)熟識,杜承哲於民國111年間經由被告林浩珽(綽號:財哥)之介紹,而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混血山大王」(下稱「混血」)之成年男子及訴外人葉天浩(綽號:「黑虎大將軍」)等人,雙方謀議由杜承哲將其所成立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B室之人頭帳戶水房(下稱臺中北屯案)於收受詐欺款項後,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至「混血」、葉天浩所提供之人頭帳戶,並層轉匯至境外購買虛擬貨幣,再由「混血」取得8%之報酬後將虛擬貨幣回轉予杜承哲,復由杜承哲扣除所屬水房報酬10%後回帳予不詳詐欺集團之機房,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謀議既定,「混血」、葉天浩遂覓得臺中市○區○○路0段00號7、8樓作為轉帳水房之據點,自111年11月間起,發起、主持、指揮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虛擬貨幣移轉便利、不易追查來源及去向之特性,從事將境外詐欺機房之詐欺所得層轉至境外購買虛擬貨幣,以規避司法之追緝,其等先對外招募基於參與該犯罪組織犯意之被告許翰杰、張仲歡(另案偵辦)、林家國(另案偵辦)等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幹部,並約定被告許翰杰可抽取0.2%之酬勞,而訴外人田智弘、蔡廷瑋則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並提供其自己名下新臺幣、外幣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錢包,負責將詐欺贓款層轉至境外購買虛擬貨幣,並約定可分別抽取0.8%、0.5%之酬勞;被告林浩珽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本案詐欺集團與杜承哲經營水房間之聯絡、協調等工作,約定可從中抽取0.5%之酬勞。嗣上述「混血」、葉天浩、杜承哲、張仲歡、林家國、田智弘、蔡廷瑋與被告林浩珽、許翰杰等人暨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第一層匯款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轉帳該欄所示金額,至被告潘俊宏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苑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第一層帳戶)內。 (二)嗣杜承哲所經營之水房不詳成員於附表「第二層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自系爭第一層帳戶內將詐騙原告所獲得之部分贓款轉帳至該欄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自第二層帳戶內,將部分贓款再次轉帳至附表「第三層匯款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第三層帳戶內後,用以購買美金,累積一定金額後,遂前往銀行臨櫃電匯至境外購買虛擬貨幣。之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或車手將虛擬貨幣轉予本案詐欺集團幹部之虛擬貨幣錢包,並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扣除8%報酬後,再將剩餘之虛擬貨幣轉回至杜承哲所經營之水房幹部洪俊杰所註冊之TBWVU1Cmug8doHDvmbSEBRa6dD1BRinA2k虛擬貨幣錢包,再由洪俊杰分別向境外機房(俗稱盤口)、杜承哲對帳取得10%酬勞後,由杜承哲分配不法所得,被告林浩珽並以其使用之TFLc7fHsJ54Pki1fjzwBoeCTCJWKJgYC4y虛擬貨幣錢包收受杜承哲所分配之報酬,其等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另被告潘俊宏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 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1月21日前某時許,在臺中市某奇異果快捷旅店內,將其所申辦系爭第一層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LINE暱稱「陳主任」之人,以此方式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第一層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又被告許翰杰、林浩珽於本案詐騙集團中,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幹部、負責本案詐欺集團與杜承哲經營水房間之聯絡、協調等不法行為,均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潘俊宏提供系爭第一層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交付等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不法行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使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成功不法詐取金錢,是被告許翰杰、林浩珽、潘俊宏等3人如上開所述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轉帳金額2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 二、被告潘俊宏、林浩珽、許翰杰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與其於警詢所述之陳述(見臺灣臺中地檢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802號卷,下稱偵22802號卷,第53頁至第57頁、112年度偵字第47378號卷,下稱偵47378號卷,卷五第357頁至第359頁)相符合,並有原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銀行存摺歷史資料查詢、原告於112年1月13日報案之內容資料及所附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平台頁面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被告潘俊宏所有系爭第一層帳戶之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偵47378號卷卷五第355頁至第356頁、第361頁至第362頁、第364頁、第366頁至第402頁;偵22802號卷第53頁至第57頁、第63頁、第71頁、第73頁至第89頁、第117頁至第123頁、第131頁至第141頁、第93頁、第99頁至第115頁、第163頁、第171頁至第173頁、第177頁至第179頁、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證據卷二第39頁至第41頁)。而被告許翰杰、林浩珽因於本案詐騙集團中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幹部、負責本案詐欺集團與杜承哲經營水房間之聯絡、協調等不法行為,均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經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5月等情;被告潘俊宏提供系爭第一層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交付等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不法行為,涉犯幫助洗錢罪,並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77號、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二案刑事案件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105頁、第13頁至第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二案刑事案件卷宗查閱屬實,且被告許翰杰、林浩珽、潘俊宏分別於本件上開二案刑事案件審理時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卷一第343頁至第349頁、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86號卷第97頁至第113頁)。又被告許翰杰、林浩珽、潘俊宏3人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造意人或幫助人,亦視為共同行為人。   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許翰杰、林浩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分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幹部、負責本案詐欺集團與杜承哲經營水房間之聯絡、協調之角色,其2人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與原告受有200萬元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潘俊宏擔任提供金融帳戶之角色,將其所有系爭第一層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客觀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順利取得詐騙款項,,自與原告受有200萬元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翰杰、林浩珽、潘俊宏3人應連帶給付200萬元,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潘俊宏自113年1月12日起(見本院簡上附民卷第25頁)、被告林浩珽及許翰杰自113年8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179頁、第18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潘俊宏、林浩 珽、許翰杰3人應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被告潘俊宏自113年1月12日起、被告林浩珽及許翰杰自113年8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 (即原告)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第一層匯款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轉匯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轉匯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趙國卿 111年10月22日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阮老師」向趙國卿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並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11慕驊核心」、暱稱「郭伊雯Even」向趙國卿佯稱指導投資股票,致趙國卿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載投資APP「利興證券」後,於右列第一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該欄之金額,至被告潘俊宏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內。 於111年11月22日9時36分許,依指示匯款200萬元至被告潘俊宏所有彰化商業銀行苑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系爭第一層帳戶)內。 於111年11月22日9時42分許,自被告潘俊宏所有系爭帳戶,轉帳1,999,015元至訴外人林培容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11月22日9時42分許,自第二層帳戶中,轉帳1,999,015元至林培容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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