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V-113-金-147-20241129-1
字號
金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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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47號 原 告 戴華宏(即戴佐明) 被 告 白鎮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896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賠償與精神賠償,共計新臺幣(下同)66萬24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柯竣傑應賠償原告損害賠償與精神賠償,共計99萬36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民國113年1月2日訊問期日撤回對於柯竣傑之請求(見附民卷第33頁),嗣於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表明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本院卷第 119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不詳時間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負責領 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0日12時3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ie」向原告佯稱:可於「yxshop」購物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27日9時27分許,自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3萬元至訴外人何亭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何亭儀於同日11時11分許至同日11時16分許,合計提領14萬8000元,復於同日11時40分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城門市,將上開款項交給被告,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原告受有3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3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於警詢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元分行112年4月14日合金開元字第1120001036號函檢送何亭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偵30192卷一第351至354頁、第349頁、第355頁、第357頁;卷二第103至107頁;附民卷第13頁);被告因上開行為,涉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85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1萬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52頁、第59至8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言詞辯論期日不願被提解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見本院卷第11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領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提款之車手,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查被告確有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分擔詐欺實行行為,擔任「車手」,以達詐騙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3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3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6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 元,及自11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