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CDV-113-金-156-20241227-1
字號
金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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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56號 原 告 陳鼎元 被 告 陳伯凱 黃慧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 代理人 彭佳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伯凱於民國111年12月3日15時40分前之不 詳時日,將其向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希幔公司)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虛擬帳戶(下合稱甲帳戶群),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而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騙集團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黃慧宜於111年12月3日16時39分前之不詳時日,將其經營之馬汀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馬汀公司)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虛擬帳戶(下合稱乙帳戶群),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而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騙集團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1年12月3日自稱係臉書賣家蝦皮拍賣客服人員,向原告佯稱需點擊蝦皮客服網頁連結,及操作自動櫃員機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5時40分、15時43分、15時48分、15時53分、16時1分、16時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6次,共計60萬元至甲帳戶群;及於同日16時39分、16時43分、16時50分匯款10萬元、10萬元、8萬9000元至乙帳戶群,上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轉移,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原告受有88萬9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陳伯凱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黃慧宜應給付原告28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陳伯凱部分:陳伯凱沒有交付存摺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且其沒有拿到這筆錢,不應該由其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黃慧宜部分:原告所受損害與黃慧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本件請求黃慧宜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既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具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固主張陳伯凱將其向希幔公司申辦之甲帳戶群、黃慧宜 將其經營之馬汀公司申辦之乙帳戶群,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而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原告受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於上開時間匯款60萬、28萬9000元至甲、乙帳戶群等情。惟觀諸希幔公司就甲帳戶群之函覆資料僅提供甲帳戶群之會員名稱、身份證字號、手機號碼、入帳資料等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2年12月13日園警分刑字第1120037519號函所附資料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063號卷(下稱偵卷)第161至165頁】。雖上開會員名稱及身分證字號均為陳伯凱,然並未有陳伯凱申辦甲帳戶群之相關資料,或與甲帳戶群連結之金融帳戶交易紀錄等,況上開手機號碼亦非陳伯凱所申辦,此亦有台灣之星資料查詢可參(見偵卷第151至152頁),是尚難以此遽認甲帳戶群確為陳伯凱所申辦。另由希幔公司就乙帳戶群之函覆資料(見偵卷第167至175頁),可知乙帳戶群係由訴外人李嘉宏向馬汀公司申請「MTPAY雲端商務鏈商店系統」服務,並使用李嘉宏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連結帳戶所申請之虛擬帳戶,而李嘉宏因提供其帳戶及衍生虛擬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犯罪所得、洗錢之用,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9號判處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在案,且經李嘉宏於刑事審理中自白犯罪等節,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107頁),堪認提供乙帳戶群予詐欺集團成員者應係李嘉宏,而非黃慧宜。 ㈢再者,原告前以本件起訴事實向臺中地檢署對被告提出刑事 詐欺告訴,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063、54726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93號駁回原告之再議聲請,而同此認定,亦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揭案卷核閱屬實。又原告迄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申辦並提供甲、乙帳戶群予上開詐欺集團,並幫助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等情形存在,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伯凱、黃慧 宜分別給付60萬、28萬9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