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CDV-113-金-158-202410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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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58號 原 告 陳彥伶 住○○市○○區○○○道0段000號15樓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 被 告 潘逸清 洪聖翔 王重富 王英哲 李麗雯 戴士凱 戴福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2萬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 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乙○○、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 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己○○、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 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第三項至第五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被 告於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百分之3,由被告丁○○負擔百分之5 5,餘由被告乙○○、甲○○、己○○、庚○○、丙○○連帶負擔。 八、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萬元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2,600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臺幣192萬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於原告以新臺幣15萬元為被告乙○○、甲○○、己○○、庚○○、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甲○○、己○○、庚○○、丙○○丁○○如以新臺幣1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二人以上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 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20條所明定。倘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即不再適用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590號裁定要旨參照)。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因侵權行為涉訟,各被告住所地分別如當事人欄所示,原告主張受被告及訴外人等共同詐騙,於臺中市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入戊○○提供之帳戶;另於臺中市將220萬元匯入丁○○提供之帳戶;又於臺中市○○區○○○路0號前,交付現金150萬元予乙○○,己○○則在旁把風接應,乙○○得手後與己○○共乘離開現場,並在車上把上開150萬元交給己○○。本件侵權行為之匯款地、交付現金地點皆在臺中市,亦即共同侵權行為結果地在臺中市,故全部得由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4項原為: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8月1日追加乙○○之母親丙○○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第4項為:被告乙○○、甲○○、李麗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8至189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均係基於本案之侵權行為而請求,其基礎事實同一;另利息變更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均應予以准許。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基於處分權主義之觀點,係屬當事人之權利,非謂不能放棄。是在監或在押之被告,如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提解被告到場。查被告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戊○○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戊○○於113年8月29日具狀表示其不願意被提解到場,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場為言詞辯論之答辯,無答辯理由,同意由法院直接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是本院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提解戊○○到庭,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被告丁○○、乙○○、甲○○、己○○、庚○○、追加被告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戊○○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 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23日、同年月27日某時許,先依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設為其所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渣打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旁某巷弄,將系爭渣打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使用。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於於112年2月2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泰聯投資助理」向原告佯稱:可在「泰聯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日中午12時25分許、同日中午12時26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系爭渣打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後領出,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欺並隱匿犯罪所得行為,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害。 (二)丁○○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 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過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2年4月初某日,在臺南市○○區○○○街00號其居處前,而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一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賺取6萬元之報酬。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系爭一銀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機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22日,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結識原告,並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⑴112年4月10日10時51分許各匯款5萬元、5萬元、⑵112年4月13日12時32分許匯款10萬元、⑶112年4月17日9時23分許匯款100萬元、⑷112年4月18日9時30分許匯款100萬元至系爭一銀帳戶,合計匯款220萬元(計算式:5萬元+5萬元+1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220萬元),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他帳戶,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惟原告曾回收27萬4,000元,丁○○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欺並隱匿犯罪所得行為,扣除上開27萬4,000元,致原告受有192萬6,000元之損害。 (三)乙○○、己○○明知訴外人王正宇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 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階段行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並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擔任面交車手,己○○則負責把風、收水。嗣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原告實施詐騙,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將現金150萬元於112年5月11日13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前交付給依王正宇指示,搭計乘車至前揭地點之乙○○收訖,己○○則在附近把風接應。乙○○得手後,在與己○○共乘計程車離開現場途中,在車上將上開贓款交給己○○,己○○再依指示返回臺南市區,將贓款交給王正宇。乙○○、己○○並因此分別獲得犯罪報酬5,000元。乙○○、己○○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並隱匿犯罪所得行為,致原告受有150萬元之損害。又乙○○係00年00月0日出生,其擔任本件車手取款而為本件侵權行為時係未成年人;惟係近滿18歲之有識別能力之人,原告爰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乙○○與被告甲○○、丙○○即乙○○之法定代理人,就150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另己○○係00年00月00日出生,其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未成年人,但為近滿18歲之有識別能力之人,被告庚○○即己○○之法定代理人亦應就150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丁○○、乙○○、甲○○、己○○、庚○○、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另戊○○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均以意見陳報狀表示無答辯理由,同意由法院直接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 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 (一)原告主張受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依指示為下列行為而受有 損害:  ⒈於112年4月1日匯款10萬元至戊○○申設之系爭渣打帳戶內,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後領出,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戊○○對原告詐欺並隱匿犯罪所得行為,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害。  ⒉於112年4月1日至同年月00日間,共匯款220萬元至丁○○申設 之系爭一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丁○○對原告詐欺並隱匿犯罪所得行為,扣除原告已收回之27萬4,000元,原告所受損害為192萬6,000元。⒊於112年5月11日,在臺中市○○區○○○路0號前交付150萬元予乙○○收訖,己○○則在附近把風接應,乙○○、己○○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原告受有150萬元之損害。 (二)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其與詐欺集團之LINE群組交談紀錄 、原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永豐銀行之帳戶及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25至41頁),而戊○○、丁○○、乙○○、甲○○、己○○、庚○○、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且戊○○上開行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在案;另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在案;而乙○○、己○○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亦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分別以112年度少護字第591號、113年度少護字第6號宣示交付保護管束,並分別沒收犯罪所得5,000元在案,以上均有刑事判決、少年法庭宣示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至65頁)。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戊○○將其所申設之系爭渣打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與詐欺集團成員均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害,原告請求戊○○賠償10萬元,即屬有據。又丁○○將其所申設之系爭一銀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與詐欺集團成員均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致原告受有192萬6,000元之損害,原告請求丁○○賠償192萬6,000元,亦屬有據。另乙○○、己○○則於000年0月間加入王正宇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由乙○○擔任面交車手,己○○則負責把風、收水。乙○○向原告收取150萬元後,在與己○○共乘計程車離開現場途中,在車上將上開贓款交給己○○,己○○再依指示返回臺南市區,將贓款交給王正宇,乙○○、己○○並因此分別獲得犯罪報酬5,000元。乙○○、己○○與詐欺集團成員均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致原告受有150萬元之損害,原告請求乙○○、己○○連帶賠償150萬元,即屬有據。 (四)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定代理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乙○○為00年00月0日生;另己○○為00年00月00日生,乙○○、己○○於實施本件共同侵權行為時均為17歲,依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且依其等智識程度及現今杜會一般情況,可認其等對於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屬於違法行為,具有識別能力,而甲○○、丙○○為乙○○之法定代理人,庚○○為己○○之法定代理人,有戶役政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1至193頁、第195至197頁),則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甲○○、丙○○就乙○○、庚○○就己○○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唯有理由。 (五)復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 ,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乙○○、己○○間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甲○○、丙○○係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庚○○則係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己○○負連帶賠償責任;客觀上均在填補同一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然係本於不同法律原因而生,具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原告請求乙○○、甲○○、己○○、庚○○、丙○○就其損害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即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請求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 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175頁);請求丁○○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起;請求丁○○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起;請求乙○○、甲○○、己○○、庚○○、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25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7條之 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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