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CDV-113-金-173-20250305-2
字號
金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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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73號 原 告 陳憶婷 訴訟代理人 林倩芸律師 複代理人 黃瓊瑩律師 被 告 侯奕文 (現於法務部○○○○○○○○○○○ 執行) 彭智君 (現於法務部○○○○○○○○○○○ 執行) 陳禹諴 黃思樺 劉偉明 許昱泰 賴杰敏 (現於法務部○○○○○○○○○○○ 執行) 林育聖 NGUYEN VAN HAI (阮文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玖仟零玖拾壹元,及 被告侯奕文、彭智君、陳禹諴、劉偉明、許昱泰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被告黃思樺、賴杰敏、林育聖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六日起,被告NGUYEN VAN HAI(阮文海)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 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一,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侯奕文、彭智君、陳禹諴、黃思樺、劉偉明、許昱泰、賴杰敏、林育聖、NGUYEN VAN HAI (阮文海)如於假執行程序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萬玖仟零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侯奕文、彭智君、陳禹諴、黃思樺、許昱泰、賴杰敏、 NGUYEN VAN HAI(阮文海,下稱被告阮文海)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侯奕文、彭智君、陳禹諴、黃思樺、許昱泰均具狀表明不願意被提解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侯奕文、彭智君、陳禹諴、黃思樺、劉偉明、許昱泰 等6人(下稱被告侯奕文等6人)及訴外人陳右人(下稱陳右人,原告於本件起訴後即民國114年1月9日具狀追加被告陳右人部分,經本院以追加不合法為由另以裁定駁回追加之訴),自111年12月前某時許,加入於telegram暱稱「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並與其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意思,由「強子」透過被告劉偉明指示被告侯奕文、黃思樺、陳禹諴、許昱泰等人分別承租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下稱桃園市房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室(下稱新北市房屋地下室)、基隆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基隆市房屋)等,以成立自願性人頭帳戶之收簿據點(下稱控站),吸引包含被告賴杰敏在內之人頭帳戶提供者(下稱車主)前往交付帳戶,並由陳右人及被告侯奕文、彭智君負責接應至控站,將前來之車主載運至銀行臨櫃申辦、開通網路銀行帳號及綁定約定轉帳帳號,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2、被告賴杰敏於加入前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且以詐術為 手段之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後,即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法意思,除擔任集團車手工作外,並於112年2月7日在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頭份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約定轉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且於辦妥後在該銀行外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網路銀行使用權限交給真實姓名、年齡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王瑄」所指定之人,即前開監控前來交付帳戶之人即陳右人與被告侯奕文等6人。又被告侯奕文等6人及被告賴杰敏之犯行,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825、6382、7938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91、492、493號、112年度偵字第9309、9476、9660號及113年度偵字第1845號偵查起訴,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1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劉偉明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被告陳禹諴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被告黃思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9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賴杰敏有罪,其餘部分則由基隆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64號審理中。 3、又被告林育聖依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ㄧ般人均得 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惟如非意圖供犯罪所用,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以預見申請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後,極有可能遭對方移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所用,卻仍於112年2月15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意思,以其個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行動電話門號、電子郵件信箱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MaiCoin平台電子錢包及入金地址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又於112年2月17日前往台新銀行五甲分行申辦上開遠東銀行帳戶為其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後,在不詳時地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給上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上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2700、30373、30379、33033號偵查起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審理中。 4、被告阮文海於112年2月18日14時46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幫助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之行為,上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3307、25598號偵查中,因被告阮文海行方不明,顯已逃匿,遂由臺中地檢署發布通緝在案。 5、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後,Instagra m帳號「lim-2023」、暱稱「敦敦小天地」,惟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2年1月20日私訊原告,詐稱其為某新興產業之推廣員,與該產業合作每日淨利可得新台幣(下同)800元至1500元,吸引原告提供其通訊軟體帳號了解進一步資訊,再轉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張巧均」之詐欺集團成員主動加入原告之LINE好友,提供「Teradata」網站平台連結及教導原告如何操作,復向原告表示只要完全按照群組內老師指示下單,即可保本,而如依照其所投入之本金金額級距操作,更可保證獲利。另「張巧均」又於過程中佯稱因訊息較多,要邀請另1位學員即LINE暱稱「沁」即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加入群組參與解說,使原告誤信「沁」亦為參與該投資項目之人,「沁」更於112年1月26日藉故主動認識原告,進而利用與原告聊天過程,再加深騙取原告對「Teradata」網站平台及群組老師之信任,此從「沁」與原告間LINE對話紀錄:「原本想說如果要錢我就先pass了~後面他說不需要我才加入試試看……(原告:原本還蠻害怕的(表情符號)我那天看到你說加入,我後來想想才決定加入)」、112年2月6、7日傳送「嗨~你有去提領過了嗎?(原告:還沒耶,怎麼提領?)我是直接跑去找那個巧均」、「好扯,我剛剛有收到錢了(表情符號)」、「你可以去領領看呀」;112年2月9日傳送:「好扯,又多了1個而且比昨天多欸(指群組中投資獲利者)」;112年2月13日傳送:「傻眼,我剛剛看群組才知道他有領到錢……」、「我剛剛去問經理那個企劃都有保底的」;112年2月15日傳送:「昨天想了整晚決定好了,剛剛跟經理詢問卡位,但經理還沒回,好緊張……我真的覺得我發瘋了」、「現在又有人成功了,真的希望下1個會是我」、「因為我先卡位需要5萬」、「(原告:就是儲值5萬讚(為「在」之誤繕)裡面是嗎?)對啊」;112年2月16日傳送:「我放完本金了(哭臉表情符號)我快瘋了」,並附帶顯示含有70萬元儲值金額之「Teradata」平台截圖,於112年2月17日又不斷鼓吹原告:「感覺應該不用到月底就沒有名額了」、「我也有覺得真的參加高一點(按:指本金),差很多(指獲利)」、「群組超多人,所以真的都要用搶的,而且沒有搶到的感覺很可惜欸」、「你剛剛有跟到嗎?剛剛那個執行長帶領賺5000多」,隨後於112年2月18日下午15時22分許傳送「Teradata」平台截圖,附言「乾,我成功了,我快哭了」等語可證。原告即因上開詐詞而對於「Teradata」平台與其投資獲利模式之真實性深信不疑,致陷於錯誤,決定「儲值」參加「投資企劃」,並依詐欺集團成員LINEe暱稱「Amber」、「葉浩瑋-Kevin」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LINE暱稱「客服中心」索取儲值帳號,並於112年2月18日14時46分許、同日14時47分許,分別自訴外人即原告配偶唐浩恩名下永豐銀行中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唐浩恩永豐銀行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29985元、20015元至被告阮文海之台中商銀帳戶「卡位」,又於112年2月20日12時26分至永豐銀行大里分行臨櫃匯款400000元至被告賴敏杰之永豐銀行帳戶、於112年2月22日12時56分至永豐銀行員林分行臨櫃匯款250000元至被告林育聖之台新銀行帳戶,於112年3月3日13時3分至永豐銀行員林分行臨櫃匯款850000元至訴外人即余成章(下稱余成章)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與余成章已於鈞院113年度中司移調字第386號調解成立),上開款項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出,藉此隱匿犯罪所得。原告事後因客服中心註銷通訊軟體LINE帳號(對話紀錄標題顯示為「沒有其他成員」)察覺遭詐騙,遂主動向警方報案。 6、被告侯奕文等6人及陳右人明知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為不法 行為,卻仍為獲取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控車」之職位,參與監控前來交付人頭帳戶之人之分工;又被告賴杰敏、林育聖、阮文海(下稱被告賴杰敏等3人)明知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為重要個人資料,應妥善保管,將該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有可能幫助他人為詐欺及洗錢之行為,仍交付其等金融帳戶等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等與Instagram帳號「lim-2023」、LINE暱稱「張巧均」、「沁」、「Amber」、「葉浩瑋-Kevin」、「客服中心」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詐術騙取原告之金錢,致原告受有損害,其等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使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1)被告侯奕文等6人及陳右人明知上情,仍配合詐欺集團成 員租賃房屋,作為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據點,並協助照顧車主在各控站之日常生活起居,甚或接送車主至銀行臨櫃申辦、開通網路銀行帳號並綁定約定轉帳帳號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等作為應屬詐欺 集團之核心,對於隱匿金流、騙取他人財物及犯罪分工有實質助益。又被告侯奕文等6人及陳右人為詐欺集團獲取人頭帳戶,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原告之金錢,除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外,亦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侯奕文等6人及陳右人僅係幫助上開詐欺集團詐騙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仍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2)被告賴杰敏等3人為賺取高額報酬,明知上情仍提供其等 名下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取原告金錢,並配合詐騙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其等3人即屬幫助詐欺集團為詐騙,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皆應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依同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7、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5萬元,及自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2)前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者,其餘被告於該履行範圍內免給付義務。(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劉偉明雖否認犯行,然請鈞院參酌基隆地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517、564號等刑事判決,被告劉偉明對於確有加入「強子」所屬詐欺集團乙事在上開刑事案件審理已坦承不諱,且該刑事案件對於被告劉偉明教導被告侯奕文處理人頭帳戶開戶及收取回扣等事實均有調查,被告陳禹諴亦供述多次看過被告劉偉明等情,故被告劉偉明確為本件詐欺集團組織之一員,具有詐騙行為之分工,即有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甚明。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劉偉明部分: 1、被告認識綽號「強子」及被告侯奕文,但與被告陳禹諴、 黃思樺、許昱泰等人均不認識。 2、原告主張「強子」係經由被告指示被告侯奕文、陳禹諴、 黃思樺、許昱泰等人分別承租桃園市房屋、新北市房屋地下室及基隆市房屋,成立自願性人頭帳戶收簿據點,吸引包含被告賴杰敏在內之人頭帳戶提供者到該地點交付帳戶,並由陳右人、被告侯奕文、彭智君負責接應,至前開地點並車主接到銀行臨櫃申辦開通網路銀行帳戶,綁定轉帳帳號,供詐欺集團使用云云,此屬被告侯奕文等人所涉案件,被告並未參與此事,鈞院可調取刑事卷宗查明。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林育聖部分: 1、被告林育聖與本件其餘被告均不認識。 2、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15日將個人年籍資料即身分證字 號、行動電話號碼、電子郵件信箱及台新銀行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公司註冊maicoin平台電子錢包及入金地址為遠東銀行帳戶,並於112年2月17日前往台新銀行五甲分行申辦上開遠東銀行帳號為其台新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再將上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資料交付給詐欺集團使用部分,被告就上開事實雖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但目前仍在高雄地院審理中。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侯奕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意 見陳報狀稱不願意被提解到庭,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庭為言詞辯論之答辯),惟據其具狀抗辯並無參與犯罪行為等語,同意由法院逕為判決。 (四)被告彭智君、許昱泰、黃思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提出意見陳報狀稱不願意被提解到庭,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庭為言詞辯論之答辯),亦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同意由法院直接為判決。 (五)被告陳禹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陳 報狀稱不願意被提解到庭,但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庭為言詞辯論之答辯,惟實際並未委任訴訟理人),但據其具狀抗辯稱在本件僅有買便當,並沒有參與詐欺行為等語,同意由法院直接為判決。 (六)被告賴杰敏、阮文海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唐浩恩永豐銀行帳戶存摺 交易明細、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25、6382、7938號、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91、492、493號、112年度偵字第9309、9476、9660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700、30373、30379、33033號等檢察官起訴書、臺中地檢署併案通緝書、原告與Instagram帳號「lim-2023」對話紀錄內容、原告與LINE暱稱「張巧均」、「沁」、「Amber」「葉浩偉-Kevin」及「客服中心」等人對話紀錄內容,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基隆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4、517號刑事判決(被告侯奕文、彭智君、許昱泰、劉偉明、陳禹諴、黃思樺部分)、苗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98號、113年度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被告賴杰敏部分)為證。又被告侯奕文、彭智君、黃思樺、許昱泰、賴杰敏、阮文海等人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被告侯奕文、彭智君、黃思樺、許昱泰、賴杰敏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而被告阮文海因行踪不明而行公示送達,致無法到庭表示意見,本院參酌卷內證據資料所示,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劉偉明、陳禹諴、林育聖雖否認參與詐欺集團之詐騙 行為,並以上情抗辯。惟查:被告劉偉明、陳禹諴確有參與「強子」所屬詐欺集團,而對原告及其他被害人為詐騙行為乙節,在基隆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7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業經被告陳禹諴坦承上情,而被告劉偉明亦不爭執確與「強子」及被告侯奕文等人認識,且不爭執原告及其他被害人確有匯款至「強子」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等情事,而被告侯奕文在基隆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64號案件審理時亦指證被告劉偉明確有教導其如何到銀行開戶,如何向銀行行員說明,及如何幫客戶製作名片讓銀行認為客戶有正當工作而有利於開戶,且帶往銀行開戶之客戶若辦理成功,會支付佣金予被告劉偉明,開戶之客戶亦為被告劉偉明介紹等語,被告劉偉明、陳禹諴亦因觸犯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經基隆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17號 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被告劉偉明部 分)、7年(被告陳禹諴部分),亦有上揭刑事判決節本在卷可稽,則被告劉偉明、陳禹諴否認參與詐騙原告及其他被害人乙節,即無可採。至於被告林育聖則不爭執確有提供其所有台新銀行帳戶等相關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及申辦遠東銀行帳戶為其台新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等情事,而原告確有將款項匯入被告林育聖所有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則被告林育聖亦有參與「強子」詐欺集團對原告及其他被害人為詐騙行為至明,被告林育聖否認此部分情事,亦無可取。 (三)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設有規定。另民法第185條亦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第1項)。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第2項)。」。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2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且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損害之發生與有責原因事實間,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民事裁判意旨)。是原告於上揭時間遭「強子」詐欺集團成員即陳右人、被告侯奕文等6人及其他不詳姓名及年籍資料之成員以假投資為由詐騙,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阮文海所有台中銀行帳戶、被告賴杰敏所有永豐銀行帳戶、被告林育聖所有台新銀行帳戶、余成章所有台新銀行帳戶,合計155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而上開余成章、被告阮文海、賴杰敏、林育聖等人所有銀行帳戶資料既由「強子」詐欺集團成員即陳右人、被告侯奕文等6人與其他不詳姓名及年籍資料之人使用,作為向原告及其他被害人詐騙工具,則陳右人,被告侯奕文等6人、賴杰敏、林育聖、阮文海、余成章等人顯係共同故意以詐欺手段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該故意不法詐欺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被告等人與「強子」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及年籍資料之成員間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甚明。 (四)另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而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200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與余成章就本件訴訟之糾紛 於113年10月11日在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成立,條件為余成章同意給付原告100000元,而原告則抛棄對余成章其餘之請求,但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等情,此有本院113年度中司移調字第386號調解筆錄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337、338頁),則原告既與本件訴訟之共同被告余成章調解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即與訴訟上和解具有同一效力,而原告復已免除余成章其餘債務,但並無消滅其他連帶債務人應負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 故本件應有前揭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至明。準此,原告主張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對象共有被告侯奕文等6人、被告賴杰敏、林育聖、阮文海、余成章及追加被告陳右人,共11人,而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155萬元,上開11人之內部分擔額各為140909元(計算式:0000000÷11=140909,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金額高於原告與余成章之和解金額100000元,依前揭調解筆錄記載,原告既已免除對於余成章之其餘請求,該差額即40909元部分,亦對被告侯奕文等6人及被告賴杰敏、林育聖、阮文海及追加被告陳右人發生絕對效力,原告得請求被告侯奕文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金額應減為140萬909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 (五)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起訴時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等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本院審理後亦為相同之認定,已如前述,則被告等人應為連帶債務人,而非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但原告對於被告等人既以不真正連帶債務法律關係為聲明,本院從其請求,即命被告等人所為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賠償所 受損害,於140萬909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等人就上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另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侯奕文、彭智君、陳禹諴、劉偉明、許昱泰均自113年6月27日起,被告黃思樺、賴杰敏、林育聖均自113年7月6日起,被告NGUYEN VAN HAI(阮文海)自113年11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 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其依附,併駁回之。至被告等人雖未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部分,然本院審酌民事訴訟當事人地位對等,及避免日後聲請之勞費,乃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命被告等人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六、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