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CDV-113-金-173-20250305-3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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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73號 原 告 陳憶婷 訴訟代理人 林倩芸律師 複代理人 黃瓊瑩律師 追加被告 陳右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參見最高法院民國102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民事裁判意旨)。且該條項第5款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或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換言之,若各共同訴訟人所應受之判決僅在理論上應為一致,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在法律上對於各共同訴訟人應為一致之判決者,不得解為該條款之必須合一確定(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37號民事裁判意旨)。 二、本件追加意旨略以:追加被告陳右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於telegram暱稱「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接應人頭帳戶提供者至收簿據點之角色,而原告遭上開詐欺團成員詐騙後,於112年2月20日12時26分在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大里分行臨櫃匯款新台幣(下同)400000元至訴外人賴杰敏申設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即係由追加被告陳右人與訴外人彭智君、侯奕文等人接應、載運「車主」前往申辦,是追加被告陳右人應依自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追加被告陳右人與訴外人侯奕文等人共同對原告為上揭侵權行為,與原訴即113年金字第17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1項第2、7款規定訴之追加要件等情。爰聲明請求追加被告陳右人應與訴外人侯奕文等人連帶給付原告1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三、經查:本件原訴部分係原告於113年6月11日對訴外人侯奕文 等10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先後多次訂期言詞辯論及移付調解後,於原訴已達於可為終局裁判程度時,原告於114年1月9日具狀以上開事由為訴之追加,即追加被告陳右人為共同被告,請求追加被告陳右人與訴外人侯奕文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01頁)。惟原訴部分之訴訟當事人為原告及訴外人侯奕文等10人,並未包括追加被告陳右人在內,且縱令追加被告陳右人與訴外人侯奕文等人應成立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亦非具有追加被告陳右人與訴外人侯奕文等人必須共同被訴,原訴之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或原訴對於訴外人侯奕文等人所為判決效力及於追加被告陳右人等情形存在,參酌前揭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意旨,即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及第5款「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事由不符。况原訴部分 多位被告處於在監執行或羈押狀態,追加被告陳右人亦在監執行,且均不在本院轄內監所,必須逐一詢問是否願意出庭應訊,或辦理提解程序,倘准許原告就被告陳右人部分為追加,被告陳右人若聲請調查證據等行使訴訟防禦權,顯然有礙於原訴之終結及原訴其餘被告之訴訟防禦甚明。準此,原告就原訴部分所為訴之追加,核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7款規定要件不符,其追加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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