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V-113-金-180-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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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80號 原 告 方柏仁 被 告 洪偉誠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01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36萬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4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 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存摺、提款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現今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再行轉出或提領以規避查緝,則收購人頭帳戶者,即係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許育銘」(音同)之成年人約定由被告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代價向他人取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資料,被告則可取得介紹費,被告即先於民國112年2月初某日,向訴外人詹其昀告知上情並要求其申辦新的手機預付卡門號,詹其昀即於同年月3日下午1時許,會同被告前往彰化縣○○市○○○街00號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員林分社,將詹其昀名下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六信帳戶),設定為「許育銘」告知被告,被告再轉知詹其昀之約定轉入帳戶,並更改連絡電話為前述預付卡門號,詹其昀再當場將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手機易付卡之SIM卡等交予被告,被告再將上開資料交予「許育銘」;被告復於同年月16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路易莎咖啡廳內,向訴外人周怡汝陳稱上開相同內容,周怡汝即於同年3月9日上午11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設定由「許育銘」告知被告,被告再轉知周怡汝之約定轉入帳戶,及更改聯絡電話為被告要求其新申辦之預付卡門號,再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將周怡汝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手機易付卡之SIM卡等交予被告,被告再將上開資料交予「許育銘」。嗣「許育銘」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2月間,以暱稱「何彥銘」在網路刊登股市資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程馨榮」)與原告聯繫,佯稱:可以在「德朋投資平台」儲值、由老師操作股票投資等語,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112年3月13日11時55分許、11時57分許、12時59分許、13時18分許、13時47分許匯款40萬元、45萬元、35萬元、45萬元、35萬元,於同年月14日13時10分許、13時16分許、14時40分許匯款45萬元、40萬元、45萬元,於同年月16日9時48分許、10時57分許匯款45萬元、35萬元至詹其昀六信帳戶,並遭轉匯至彰銀帳戶,復再轉匯至前述周怡汝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及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等款項。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原告受有4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4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給付,但沒有資力還錢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於警詢之指述、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訊息、德朋APP介面、投資交易紀錄、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元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郵寄信封、合作契約書原告手寫筆記資料、華南銀行、陽信銀行、中國信託、國泰世華、兆豐銀行、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附卷可稽(偵38155號卷一第89至99、415、427至428、448至455、461至462、464至498頁;偵21221卷第23至28、51至108、126至141、152至177、193至194、203、205、217至225、249至253、266至270、272至273、280頁);被告因上開行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9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8萬元而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至10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而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領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提款之車手,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查被告確有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分擔詐欺實行行為,以達詐騙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4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4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1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410萬元,及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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