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CDV-113-金-186-202410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86號 原 告 葉秀靜 苑寶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克偉 被 告 高沛雲 兼訴訟代理人 甘嘉偉 被 告 洪櫻靜 梁曜丞 陳煒璨 陳建方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 字第247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葉秀靜新臺幣1664萬元,及被告甘嘉偉 、高沛雲、洪櫻靜、梁曜丞自民國112年12月6日起、被告陳煒璨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被告陳建方自民國112年12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苑寶貞新臺幣65萬元,及被告甘嘉偉、 高沛雲、洪櫻靜、梁曜丞自民國112年12月6日起、被告陳煒璨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被告陳建方自民國112年12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葉秀靜以新臺幣554萬6700元、原告苑寶貞以 新臺幣21萬67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64萬元為原告葉秀靜、以新臺幣65萬元為原告苑寶貞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葉秀靜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84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字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請求之本金部分減縮為1664萬元(見本院卷第141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苑寶貞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甘嘉偉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6樓 之1「中央智庫財經資訊有限公司」(下稱中央智庫財經公司)之板橋分處負責人,被告高沛雲為執行長,洪櫻靜、梁曜丞則擔任理財專員。而中央智庫財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陳煒璨(原名:陳建智),亦係同址「中央智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智庫投資公司)之登記暨實際負責人,其胞弟即被告陳建方則係中央智庫財經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擔任中央智庫財經公司、中央智庫投資公司之經理,負責業務推廣、投資說明之業務。被告均明知中央智庫投資公司所發行之股票,屬證券交易法(下簡稱證交法)第6條第1項規範之有價證券,出售所持有之有價證券而公開招募者,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且中央智庫財經公司係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淮設立之證券承銷商、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不得從事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或行紀、居間、代理等業務,竟於民國103年4月2日起至104年1月初,由被告陳煒璨、陳建方製作中央智庫投資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宣傳資料,交給被告甘嘉偉、高沛雲、洪櫻靜、梁曜丞使用,其等再透過撥打電話、親自拜訪、舉辦投資說明會等方式,招攬不特定之民眾,向不特定之民眾推銷中央智庫投資公司之股票,被告陳煒璨、陳建方並多次至新北、臺中之投資說明會主持、講解,向不特定之民眾宣稱中央智庫投資公司之獲利、前景良好等語,業務人員亦會將民眾帶往中央智庫投資公司、中央智庫財經公司內,由被告陳煒璨、陳建方對民眾推銷,而以前開之公開招募方式,出售中央智庫投資公司之股票,原告葉秀靜、苑寶貞經招攬後,各於附表編號1①至⑦、2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①至⑦、2所示之價格,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中央智庫投資公司股票,並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致使原告葉秀靜、苑寶貞分別受有1664萬元、65萬元之財產上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葉秀靜1664萬元、原告苑寶貞65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等語置辯,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㈠甘嘉偉、高沛雲:是有投資,只是分享給別人。  ㈡洪櫻靜:伊與苑寶貞不認識,當時是葉秀靜介紹的,而且有 拿佣金,不應該渠等投資都要伊等賠償。  ㈢梁曜丞:因為不懂證交法才犯下這個錯誤,但是原告葉秀靜 也介紹朋友,反而沒事,這樣不合理,且在另案,伊夫妻也有賠償原告葉秀靜,原告葉秀靜也有分紅,為何賠償時就要伊等賠償。  ㈣陳煒璨:公司都有舉辦試吃會等,都有做登記,且原告都有 參與。  ㈤陳建方:沒有騙原告,當初賺錢也有分過紅。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關於被告甘嘉偉、高沛雲、洪櫻靜、梁曜 丞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64號判決認定其等均係違反證交法第44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應論以證交法第179條、第175條第1項之共同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與違反證交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而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有價證券,應論以證交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共同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被告陳煒璨、陳建方則另經本院104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判決認定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有該二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8、95-10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二案刑事卷宗電子卷查明屬實,被告對此亦未為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準此,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交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參諸101年1月4日該條第3項規定修正理由明載「為保護投資人,出售所持有本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而公開招募者,均應準用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不限於原第3項所定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爰修正第3項,並作文字修正。」等語,及該法第1條規定:「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足見證交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除在保障國家經濟之健全發展外,亦在避免投資人因資訊錯誤或不透明遭受不測之損害,遂就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兼採審核與申報制,以保護投資人,其所保護者顯包含個人投資安全之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另觀證券投顧法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可知該法係為健全證券投顧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及保障投資人之權益而制定,是以,證券投顧法第4條第4項、第6條第1項、第107條第1款等規定,亦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保護他人法律,如行為人違反該等條項規定致他人受損害者,被害人自得向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甚明。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分別為公司內之負責人、重要成員,且積極參與前述股票之募集、發行,並負責向受招募之投資人收取投資股款,而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壹個共同犯罪之整體,被告自應就全部犯罪行為共同負責,且被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全權委託代操作股票買賣業務,分別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規定、證交法第174條第1項第3款而經判處徒刑,業如前述,是被告自屬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他人,而該當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上開所辯或指謫原告所為,均難脫免其等已為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葉秀靜1664萬元、苑寶貞65萬元,應屬有據。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5日合法送達被告甘嘉偉、高沛雲、洪櫻靜、梁曜丞(見附民卷第3頁)、112年12月14日合法送達被告陳煒璨、112年12月12日送達被告陳建方(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7、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甘嘉偉、高沛雲、洪櫻靜、梁曜丞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陳煒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陳建方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葉秀靜1664萬元、原告苑寶貞65萬元,及被告甘嘉偉、高沛雲、洪櫻靜、梁曜丞自112年12月6日起、被告陳煒璨自112年12月15日起、被告陳建方自112年12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陳明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則因本院業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判命如數給付,就此部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即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原告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每股單價 股數 1 葉秀靜 ①103年4月2日 32萬元 甘嘉偉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64元 總計26萬股 ②103年4月7日 48萬元 ③103年4月23日 60萬元 ④103年4月30日 52萬元 ⑤103年5月26日 448萬元 ⑥103年6月18日 640萬元 ⑦103年9月30日 384萬元 甘嘉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 計 1664萬元 2 苑寶貞 103年11月24日 65萬元 高沛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5元 1萬股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