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CDV-113-金-186-20250121-3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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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86號 原 告 葉秀靜 苑寶貞 被 告 甘嘉偉 高沛雲 甘嘉偉 洪櫻靜 梁曜丞 陳煒璨 陳建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5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113年12月4日寄存送達被告甘嘉偉及高沛雲、113年12月3日送達被告洪櫻靜及梁曜丞、113年12月2日送達被告陳建方及陳煒璨,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等件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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