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CDV-113-金-187-20241004-1
字號
金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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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87號 原 告 賴瑞興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 被 告 周聖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577號),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4萬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以新臺幣163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7日前某時,將其申請開立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遙知不是雪」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以「周潤雪」名義以Whats APP語音電話向伊佯稱:可代操虛擬幣獲利翻倍,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自111年11月7日起至同年12月19日止,先後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63萬元至系爭帳戶,再由被告自系爭帳戶提領用以繳納其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信用卡刷卡購買虛擬貨幣之卡費,據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致伊受有163萬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1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163萬元本息;原請求185萬元本息,嗣減縮為163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69頁),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3萬元本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伊雖願意賠償,但現無資力可償還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 且被告因上開行為犯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38號刑事判決從一重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28、59、60頁),堪認屬實。 二、基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2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聲請各酌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何淑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