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CDV-113-金-201-2024111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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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01號 原 告 王湘凌 被 告 楊雅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原附 民字第6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之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為 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若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亦會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所用。其竟仍於民國111年5月4日12時13分許前某時,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提供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帳號予某詐欺者,作為第二層收款帳戶使用。而某詐欺者自稱「吳漢廷」,於111年3月間透過交友網站「派愛族(Pairs)」結識原告,進而對原告佯稱:可加入美銀證券會員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5月4日12時13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2萬3,000元至第一層收款帳戶之訴外人何政達(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何政達華南銀行帳戶),再由某詐欺者於同日12時50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分別轉匯32萬元、30萬元至被告前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內,復由被告於同日12時58分許,自系爭帳戶轉匯37萬元至其他銀行帳戶內,及於同日13時23分許,臨櫃提領35萬元交付與某詐欺者,而共同詐欺取財得手,且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原告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而被告因上開任意提供系爭帳戶與某詐欺者使用,再轉匯詐欺所得款項至其他帳戶或提領後交付之行為,致原告受有52萬3,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與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136號卷,下稱偵字44136號卷,第37頁至第44頁)相符合外,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47347號函暨附件: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告之報案資料(含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投資平臺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07763號函暨附件: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於111年5月4日取款憑條(提領35萬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3日通清字第1120004946號函暨附件:何政達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為證(見臺中地檢署偵字44136號卷第13頁至第34頁、第48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70頁至第74頁、第85頁至第93頁、第217頁至第226頁)。而被告因上述提供系爭帳戶予某詐欺者,作為第二層收款帳戶使用,嗣原告受騙而輾轉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被告再將系爭帳戶內該等款項轉至其他銀行帳戶或提領交與某詐欺者之不法行為,涉共同犯一般洗錢罪,並經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0號(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本件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實在。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造意人或幫助人,亦視為共同行為人。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轉帳、提領款項之角色,客觀上幫助本案某詐欺者順利取得詐騙款項,自與原告受有52萬3,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萬3,000元,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2年7月6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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