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CDV-113-金-202-2024100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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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02號 原 告 林欣蕾 被 告 黃孟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請求回復其損害者,除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範圍外,其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更不以刑事訴訟之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6號裁定要旨㈠參照)。準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者,須以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範圍,逾此範圍即不合法。次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免納裁判費者,當然以合法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否則,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本息,惟請求超逾刑事判決所認定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200元部分,其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經本院限期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原告仍逾期未繳,未能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就該起訴不合法部分,程序上即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二、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固然規定:「詐欺犯 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但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已明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查本件非屬上列類型之詐欺犯罪(詳後開原告主張欄),故不適用此一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因具狀表明無意願被提解到庭 而毋庸提解),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 於民國111年5月19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亞洲廣場大樓21樓,以2、3萬元為對價,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訴外人周政良。又周政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鴻達」之人於111年4月中旬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在「FUCA」網站上操作黃金交易,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7日下午2時16分許匯款200元至系爭帳戶,旋被轉帳至真實使用人不詳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200元之財產損害。雖原告只匯款200元至系爭帳戶,但原告因被詐騙匯出的款項另有5筆10萬元,分別匯至另外5個帳戶,所以受損害的金額總共50萬0,200元,請求賠償200萬元,其差額是精神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意見陳報狀勾選「無答辯 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申言之,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所主張關於被騙匯款200元至被告系爭帳戶而受 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刑事庭適用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認定,而判處被告罪刑,有該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宗審閱無誤。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且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即應採為判決基礎。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以故意論,學理上稱為「未必故意」。另方面,詐騙原告致使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人,足認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既以積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對於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之損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核屬幫助人,依法視為共同行為人,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就該200元之損害賠償,自得對於被告請求全部之給付。至原告另請求賠償其匯款至另外5個帳戶共50萬元及精神賠償部分,因起訴不合法,即應予駁回,前已敘及。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附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在200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因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自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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