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DV-113-金-204-20241128-3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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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04號 原 告 余蓓蓓 訴訟代理人 王妤文律師 被 告 曾佳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貳仟參佰伍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貳仟參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貳、事實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 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屢見不鮮,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所用。其竟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日,在花蓮縣○○鄉00號星巴克店內,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任由其等使用系爭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洗錢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對伊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並旋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被告提供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領一空,致伊受有新臺幣(下同)1,242,357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有被告之系爭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資料、LINE對話截圖、匯款單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444號卷第55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3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146頁、第153頁)。被告亦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18號案件(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審理中已坦承不諱(見刑案卷第35頁、第39頁),並經本件刑事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此有本件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並經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擔任提供金融帳戶之角色,致原告受有1,242,357元之損害,被告之侵權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42,357元,自屬有據。 肆、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3日(見本院卷第1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編號 原告 詐騙時間、方式、金額 1 余蓓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在LINE刊登蔣明誠投顧老師投資廣告之貼文,並在原告見上開廣告而於111年10月15日間加入該投資群組後,慫恿原告購買比特幣獲利云云,致使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並於112年1月4日依其指示至銀行以臨櫃方式匯款1,245,357元至系爭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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