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CDV-113-金-229-202502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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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29號 原 告 黃曼姝 被 告 廖士瑋 訴訟代理人 廖龍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470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1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於民國111年5月初某日,將其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出租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ZOE」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10年3月初某日在交友軟體派愛族上,以暱稱「王維文」認識原告,繼而以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在PCHOME網路平台搶購商品再轉賣賺價差云云,致原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1年5月5日12時21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號1樓中國信託銀行竹科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120萬元匯款至系爭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提領一空,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原告受有1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2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也是被害人,沒辦法還原告120萬元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PCHOM E會員中心頁面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8月10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07009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269號卷第19至21、23、25至26、43、161至175、181、193至195、223、225至233頁);被告因上開行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而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供遭受詐騙之原告將款項存入,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擔詐欺實行行為,以達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其所受全部即120萬元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1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5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 萬元,及自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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