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CDV-113-金-232-20241213-2
字號
金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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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32號 原 告 陳秋馨 被 告 蔣翔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 附民字第182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1頁)。核原告所為更正後之聲明,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依據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基於處分權主義之觀點,係屬當事人之權利,非謂不能放棄。是在監或在押之被告,如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提解被告到場。查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被告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被告於113年11月6日具狀表示其不願意被提解到場,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場為言詞辯論之答辯,同意由法院直接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是本院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提解被告到庭,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中旬,在臺中市○○區○○○道0段0 00號之空軍一號客運,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其所屬詐欺集團為系爭詐欺集團)。而系爭詐欺集團於111年11月1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30日上午11時25分許,匯款170萬元至系爭帳戶後,旋遭系爭詐欺集團轉匯一空,原告因而受有17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6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卷證資料,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且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頁),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雖非實際提領原告受詐騙款項之人,然其任意將系爭帳戶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系爭帳戶供作不法使用,係對於系爭詐欺集團之詐欺不法行為予以助力,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萬元,即屬有據。 (二)次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亦有明定。該利息旨在賠償請求權人不能使用金錢原本期間之收益,利率未經當事人約定,亦無法律可據,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於111年11月30日受有170萬元損害,依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自翌日即111年12月1日起算之利息。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7日(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26日寄存送達被告,並於112年10月6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見附民卷第9頁)起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 萬元,及自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