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CDV-113-金-234-20241218-1
字號
金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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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34號 原 告 吳貴鑾 被 告 楊仁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86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5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55,5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5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以楊仁行、王奕臻為被告,起訴聲明:「被告楊仁行、王奕臻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7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楊仁行與王奕臻應連帶給付原告16,9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7頁),並於本院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撤回對王奕臻之訴,經王奕臻當庭表示同意原告撤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2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而其撤回對王奕臻之訴,則使王奕臻脫離本件訴訟繫屬,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奕臻於110年6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麥克」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被告、王奕臻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奕臻分別提供其所申設之其等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帳戶及後述帳戶之簡稱詳附表四)予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6月1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為新竹武昌街陳姓郵局人員、新竹市警局偵查二隊林國華警官、檢察官吳文正及主任檢察官曾益盛,並表示因原告涉及吸金案,須匯款百分之80之財產公證,以避免被凍結財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將上開款項轉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嗣由被告、王奕臻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4、5至8所示之提款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至4、5至8所示之提款金額,並將上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16,97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9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陳述:被告並非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人,僅因需申辦貸款,友人「麥可」稱將帳戶供其使用,可增加帳戶金流,方便辦理紓困貸款,並向被告保證並非從事詐騙等不法行為,被告因思慮不清遭友人詐騙,而交付系爭帳戶並依其指示提取不屬被告所有之款項,被告並無詐欺之犯意,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被告分文未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之被告上開行為及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 11年度金訴第1012號(下稱本件刑案第一審)判決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且被告於本件刑案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就提供系爭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取款項之事實,亦坦承不諱,有本件刑案第一審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6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案第一審卷宗全卷查明無訛,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上揭主張均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之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固然辯稱其係因需申辦貸款遭友人詐騙交付系爭帳戶, 並依指示提取不屬被告所有之款項,原告遭詐騙之款項其分文未取等語。惟查,被告於本件刑案偵查中即供述:「伊從110年6月間,開始聽從綽號『麥可』之男子指示提領金錢。當初麥可係對伊表示因經營精品代購及線上博奕之需要,要求伊提供帳戶給他使用。」、「伊與『麥可』也是他用TELEGRAM聯繫,領完錢也是用這個軟體跟他約定時間、地點,將錢面交給他。」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732號起訴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5頁),顯與被告於本院所陳「因申辦貸款遭友人詐騙方提供系爭帳戶並依指示提款轉交」等語不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可徵被告於本院上開所述顯為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互相配合以遂行對原告詐欺取財,其不法行為客觀上亦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㈤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依法應分擔額」時,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王奕臻共同詐騙原告16,970,000元,而侵害原告財產權造成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應就原告所受16,970,000元損害與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人王奕臻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與王奕臻相互間,並無法定或約定之分擔比例,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其等內部平均分擔額應各為8,485,000元(計算式:16,970,000元÷2人=8,485,000元);另原告已與王奕臻以200,000元調解成立,依其等調解筆錄記載:「聲請人(即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但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可徵原告僅向連帶債務人中之王奕臻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但原告同意王奕臻賠償金額(200,000元)低於其應分擔額(8,485,000元)之差額即8,285,000元,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亦生免除效力。再依上開調解筆錄所載:「相對人(即王奕臻)當場交付新臺幣4萬元予聲請人(即原告),並經聲請人點收無訛;餘款16萬元自民國113年2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等內容,參以原告於本院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中自承:王奕臻目前有依約履行等語(本院卷第102頁),足認王奕臻已清償130,000元(計算式:調解時給付之40,000元+113年2月20日至同年10月20日給付之90,000元),被告就此部分依民法第274條規定同免責任。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8,555,000元(計算式:16,970,000元-8,285,000元-130,000元=8,555,000元)。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1年7月2日起(見附民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5 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並無 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3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附表一(帳戶簡稱對照詳見附表四): 原告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吳貴鑾 ①110年6月10日14時10分許(至訴外人楊怡芯永豐帳戶)。 ②110年6月11日13時25分許(至楊怡芯永豐帳戶)。 ③110年6月14日11時11分許(至楊怡芯永豐帳戶)。 ④110年6月16日11時47分許(至楊怡芯永豐帳戶)。 ⑤110年6月20日10時48分許(至楊怡芯永豐帳戶)。 ⑥110年6月11日11時11分許(至楊怡芯合庫帳戶)。 ⑦110年6月14日11時13分許(至楊怡芯合庫帳戶)。 ⑧110年6月16日11時48分許(至楊怡芯合庫帳戶)。 ⑨110年6月18日10時25分許(至楊怡芯合庫帳戶)。 ⑩110年6月20日10時45分許(至楊怡芯合庫帳戶)。 ①185萬元 ②196萬元 ③196萬元 ④195萬元 ⑤150萬元 ⑥120萬元 ⑦195萬元 ⑧155萬元 ⑨155萬元 ⑩150萬元 附表二(帳戶簡稱對照詳見附表四): 編號 第一層人頭帳戶 第二層人頭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人頭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1 附表一編號1①至③ 110年6月14日11時12分許,從左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195萬9,000元至訴外人張瑞祺永豐帳戶。 ①110年6月14日11時14分許,從左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匯款49萬5,000元至楊仁行國泰世華帳戶。 ②110年6月14日11時15分許,從左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匯款47萬2,000元至王奕臻國泰世華帳戶。 2 附表一編號1①至④ 110年6月16日11時57分許,從左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194萬9,000元至張瑞祺永豐帳戶。 ①110年6月16日12時許,從左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匯款49萬5,000元至楊仁行國泰世華帳戶。 ②110年6月16日12時1分許,從左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匯款49萬5,000元至王奕臻國泰世華帳戶。 3 附表一編號1①至④ 110年6月18日10時34分許,從左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154萬9,000元至張瑞祺永豐帳戶。 110年6月18日10時36分許,從左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匯款40萬元至楊仁行國泰世華帳戶。 4 附表一編號1①至④ 110年6月20日10時46分許,從左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149萬9,000元至張瑞祺永豐帳戶。 110年6月20日10時48分許,從左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匯款49萬5,000元至楊仁行國泰世華帳戶。 5 附表一編號1⑥至⑨ 110年6月18日10時34分許,從左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154萬9,000元至張瑞祺永豐帳戶。 110年6月18日10時37分許,從左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匯款34萬9,000元至王奕臻國泰世華帳戶。 6 附表一編號1⑥至⑩ 110年6月20日10時46分許,從左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149萬9,000元至張瑞祺永豐帳戶。 110年6月20日10時49分許,從左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匯款49萬5,000元至王奕臻國泰世華帳戶。 7 附表一編號1⑥至⑧ 110年6月16日11時58分許,從左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154萬9,000元至張瑞祺永豐帳戶。 110年6月16日12時3分許,從左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匯款30萬元至訴外人林建誠國泰世華帳戶。 8 附表一編號1①至⑤ 110年6月20日10時50分許,從左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150萬元至張瑞祺永豐帳戶。 110年6月20日10時52分許,從左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匯款40萬元至林建誠國泰世華帳戶。 附表三(帳戶簡稱對照詳見附表四):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楊仁行 ①110年6月14日11時56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1時37分許,應予更 正)。 ②110年6月14日11時57分許 ③110年6月14日11時59分許 ④110年6月14日12時7分許 ⑤110年6月14日12時9分許 楊仁行國泰世華帳戶 ①至③臺北 市大同區南 京西路61號 1樓之全家 超商京鋒店 ATM ④、⑤臺北 市中山區中 山北路二段 65巷6號1、 2樓之萊爾 富超商中山 國賓店ATM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④10萬元 ⑤9萬5,000元 共49萬5,000元 附表二編號1①。 2 楊仁行 ①110年6月16日12時49分許 ②110年6月16日12時51分許 ③110年6月16日12時53分許 ④110年6月16日12時57分許 ⑤110年6月16日12時58分許 楊仁行國泰世華帳戶 ①至③臺北 市中山區中 山北路二段 75之1號1樓 之全家超商 新國賓店AT M ④、⑤臺北 市中山區民 生東路一段 36號1樓之 全家超商福 泰店ATM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④10萬元 ⑤9萬5,000元 共49萬5,000元 附表二編號2①。 3 楊仁行 ①110年6月18日10時43分許 ②110年6月18日10時45分許 ③110年6月18日10時50分許 ④110年6月18日10時52分許 楊仁行國泰世華帳戶 ①、②臺北 市中山區民 生東路一段 36號1樓之 全家超商福 泰店ATM ③、④臺北 市中山區林 森北路376 號1樓之全 家超商林慶 店ATM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④10萬元 共40萬元 附表二編號3。 4 楊仁行 ①110年6月20日10時56分許 ②110年6月20日10時58分許 ③110年6月20日11時2分許 ④110年6月20日11時4分許 ⑤110年6月20日11時6分許 楊仁行國泰世華帳戶 ①、②臺北 市中山區林 森北路376 號1樓之全 家超商林慶 店ATM ③至⑤臺北 市中山區長 春路100號1 樓之全家超 商欣欣店AT M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④10萬元 ⑤9萬元 共49萬元 附表二編號4。 5 王奕臻 ①110年6月14日11時50分許 ②110年6月14日11時51分許 ③110年6月14日11時57分許 ④110年6月14日11時58分許 ⑤110年6月14日12時9分許 王奕臻國泰世華帳戶 ①、②臺北 市中山區錦 州街32之1 號之萊爾富 超商中山錦 東店ATM ③、④臺北 市中山區中 山北路二段 65巷6號1、 2樓之萊爾 富超商中山 國賓店ATM ⑤臺北市中 山區民權東 路二段152 巷14號之全 家超商錦民 店ATM ①10萬元 ②7萬2,000元 ③10萬元 ④10萬元 ⑤10萬元 共47萬2,000元 附表二編號1②。 6 王奕臻 ①110年6月16日12時16分許 ②110年6月16日12時25分許 ③110年6月16日12時32分許 ④110年6月16日12時46分許 ⑤110年6月16日12時47分許 王奕臻國泰世華帳戶 ①臺北市中 山區天祥路 70號之萊爾 富超商中山 天祥店ATM ②臺北市中 山區中原街 77號之萊爾 富超商北市 中原二店AT M ③臺北市中 山區德惠街 109號之萊 爾富超商北 市山德店AT M ④、⑤臺北 市中山區林 森北路258 號之萊爾富 超商中山晶 華店ATM ①10萬元 ②9萬5,000元 ③10萬元 ④10萬元 ⑤10萬元 共49萬5,000元 附表二編號2②。 7 王奕臻 ①110年6月18日10時48分許 ②110年6月18日10時50分許 ③110年6月18日10時57分許 ④110年6月18日10時58分許 王奕臻國泰世華帳戶 ①、②臺北 市中山區長 春路100號1 樓之全家超 商欣欣店AT M ③、④臺北 市中山區長 春路48號之 全家超商全 家長春店AT M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④4萬9,000元 共34萬9,000元 附表二編號5。 8 王奕臻 ①110年6月20日11時3分許 ②110年6月20日11時4分許 ③110年6月20日11時5分許 ④110年6月20日11時39分許 ⑤110年6月20日11時52分許 王奕臻國泰世華帳戶 ①至③臺北 市中山區民 權東路二段 152巷14號 之全家超商 錦民店ATM ④臺北市中 山區建國北 路二段131 號1樓之全 家超商建錦 店ATM ⑤臺北市中 山區吉林路 213號之全 聯福利中心 吉林店ATM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9萬元 ④10萬元 ⑤10萬元 共49萬元 附表二編號6。 9 林建誠 ①110年6月16日12時11分許 ②110年6月16日12時12分許 ③110年6月16日12時13分許 ④110年6月16日19時15分許 林建誠國泰世華帳戶 宜蘭縣宜蘭市○○路0段000號1、2、3樓及107號1、2、3樓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宜蘭分行 ATM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9萬元 ④4萬6,000元 共33萬6,000元 附表二編號7。 10 林建誠 ①110年6月20日10時56分許 ②110年6月20日10時57分許 ③110年6月20日10時58分許 ④110年6月20日10時58分許 林建誠國泰世華帳戶 宜蘭縣宜蘭市○○路0段000號1、2、3樓及107號1、2、3樓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宜蘭分行 ATM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④10萬元 共40萬元 附表二編號8。 附表四: 簡稱 帳戶 楊怡芯永豐帳戶 楊怡芯所申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807-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怡芯合庫帳戶 楊怡芯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瑞祺永豐帳戶 張瑞祺所申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仁行國泰世華帳戶 楊仁行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奕臻國泰世華帳戶 王奕臻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建誠國泰世華帳戶 林建誠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