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CDV-113-金-236-20241017-1
字號
金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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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36號 原 告 黃清全 被 告 蔣皓宇 林君翰 陳承奕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36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被告蔣皓宇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被告林君翰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十二日起、被告陳承奕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提解該當事人。經查,被告陳承奕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蔣皓宇、林君翰則分別於法務部○○○○○○○、法務部○○○○○○○另案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被告蔣皓宇、林君翰送達起訴狀繕本,其等均已具狀表示不願提解到庭,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庭為言詞辯論之答辯,同意由法院直接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第69頁)。是應認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蔣皓宇、林君翰、陳承奕於民國111年10月 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齊天大聖」、「老闆」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齊天大聖」、「老闆」擔任上游水房,調度人頭帳戶及與詐騙機房聯繫,蔣皓宇(Telegram暱稱「東京」、「L」、「燕子」)則負責招募車手及擔任車手控台,再透過陳承奕(Telegram暱稱「財神爺」)結識林君翰(Telegram暱稱「林」)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由陳承奕將訴外人吳奇勳所申辦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交付林君翰作為聯繫使用之工作機門號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對伊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予林君翰,林君翰收受上開款項後,即依「齊天大聖」指示至高鐵臺中站搭乘高鐵到臺北,在臺北高鐵站廁所內,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蔣皓宇,再由蔣皓宇轉交「齊天大聖」,以此方法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致伊受有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3人互為指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另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1年12月1日監視器畫面擷圖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673號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83頁至第89頁、第99頁至第113頁、第131頁至第141頁、第147頁至第149頁、第153頁至第161頁、第167頁至第181頁、第183頁)。而被告3人本件所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其等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673號、第37974號偵查中,及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2號案件(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本件刑事案件判決被告蔣皓宇處有期徒刑1年7月、被告林君翰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陳承奕處有期徒刑1年6月,此有本件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43頁),並經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被告陳承奕提供進行詐欺犯行之手機,由被告林君翰擔任取款車手、被告蔣皓宇收取贓款之角色,致原告受有60萬元之損害,被告3人之侵權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60萬元,自屬有據。 肆、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3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蔣皓宇、林君翰、陳承奕之翌日,分別為113年3月29日、113年7月12日、113年3月28日(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第11頁、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被告3人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認定係對原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則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訴請被告3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本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原告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編號 原告 詐騙時間、方式、金額 1 黃清全 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1日10時許,佯為戶政事務所公務員、員警及檢察官「王文豪」等名義致電黃清全,向其佯稱:因個人資料遭盜用,現由檢察官調查中,須提供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交付檢警保管云云,致黃清全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日1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將60萬元交付自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務員之林君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