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CDV-113-金-240-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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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40號 原 告 吳進福 被 告 陳世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01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萬元(附民卷5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30萬元(本院卷67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間,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彰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土銀帳戶,合稱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集團成員任意使用該等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於111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下載投資股票APP開戶並匯款即可投資,要提領獲利須先匯3成保證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14日11時24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系爭彰銀帳戶內,旋經陳世樺轉匯至系爭土銀帳戶後,再臨櫃領出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61、243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27至56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係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原告匯款使用,並將原告匯入系爭彰銀帳戶之款項,轉匯至系爭土銀帳戶後,再臨櫃領出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則被告對於原告受詐欺但未經匯款至其所提供之系爭帳戶之受騙款項,在因果鎖鏈上明顯與原告所受損害欠缺因果關係,揆諸上揭說明,自難令就原告所受損害全數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因受詐欺,而匯款10萬元至系爭彰銀帳戶,並經被告轉匯至系爭土銀帳戶後,再臨櫃領出,使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10萬元得手,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具有行為關連共同,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並就原告所受損害10萬元負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0萬元,及自113年4月5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繕本係於113年3月25日寄存送達被告,附民卷15頁,依法於同年4月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具促使本院發動上開職權之性質,而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該日颱風假停止上班,順 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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