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CDV-113-金-242-20241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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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42號 原 告 楊青松 被 告 王志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3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8,7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其將 金融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利用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後即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4日前某日,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大道某處,將其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販賣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許峰彰」之人(下稱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並因此獲得報酬30,000元。王志峯容任上開不詳之人使用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幫助上開不詳之人以系爭帳戶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及利用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使用,於利用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後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嗣上開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1年7月29日起,先後假冒為高雄○○○○○○○○承辦人陳小姐、鼓山分局林佑祥警員、張清雲檢察官,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因原告涉嫌刑事案件,要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11日上午10時48分許,臨櫃匯款987,000元至由上開不詳之人所掌控戶名為賴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杰中信銀行帳戶),經上開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11日上午11時5分、6分許自賴杰中信銀行帳戶共轉帳987,000元至系爭帳戶,該款項並旋遭上開不詳之人利用網路銀行轉出,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987,000元;又被告上開不法行為亦造成原告之身體、健康及名譽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98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損害300,000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以意見陳報狀稱:本人不願 意被提解到庭,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庭為言詞辯論之答辯,同意由法院直接為判決,有關本件訴訟無答辯理由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各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之被告上開行為及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 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3號(下稱本件刑案第一審)判決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0,000元,而被告於本件刑案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就提供系爭帳戶予上開不詳之人而幫助其詐騙他人財產等事實,亦坦承不諱,有本件刑案第一審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3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案第一審卷宗全卷查明無訛;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不法行為造成其受有前揭財產上損害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之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以上開不法行為幫助上開不詳成員對原告詐欺取財,此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須與對原告施行詐術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之損害987,000元,即屬有據。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若行為人僅使被害人發生財產上之損害而已,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上開不法行為已造成其受有身體、健康及名譽之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損害300,000元等語。惟查,被告上開不法行為乃提供系爭帳戶予上開不詳之人用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及利用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幫助上開不詳之人詐騙原告之財產,則被告不法侵害者為原告之財產權,其對原告之身體、健康或名譽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依前揭說明,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300,000元部分,即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3年7月16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並無 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3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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