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CDV-113-金-244-20241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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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44號 原 告 王薛舜 被 告 羅孝宜 朱一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369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羅孝宜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朱一龍、羅孝宜分別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 、同年9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TELEGRAM(下稱飛機)「可達鴨」群組內暱稱「卡布」、「可麥」、「蘋果牛奶」、「數位呂奉先」、「叉奇」等人所操控、指揮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騙集團),被告朱一龍及羅孝宜均聽從群組內暱稱「卡布」之指示,擔任面交車手,並收取每單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分別與「卡布」、「可麥」、「蘋果牛奶」、「數位呂奉先」、「叉奇」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原告後,再由「卡布」指示被告羅孝宜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㈠,至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㈠,向原告收取如附表所示㈠之款項,並於收受款項後,當場交付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予原告填寫後收回。適被告羅孝宜向原告收取款項時,即為在場埋伏之員警上前逮捕而未遂。而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東泰門市前等待「可麥」前來收水之被告朱一龍,亦為埋伏在旁之警察當場逮捕。本件被告2人既均為系爭詐騙集團之成員,原告前因遭系爭詐騙集團詐騙,而有交付共計6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即如附表面交時間、地點、金額欄㈡所示)予系爭詐騙集團指定之成員,而受有系爭款項之財產上損害,被告2人自應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數額,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羅孝宜則以書狀陳述:無答辯理由,同意由法院直接為 判決等語。 三、被告朱一龍則以:本件向原告交易、收取現金的人並不是我 ,且被告羅孝宜被警察誘捕當時,我並沒有在現場接應。我係因與麥可與相約在便利商店外,即誘捕被告羅孝宜現場之外面,所以才遭警察查獲等語,資為答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遭被告2人所屬之系爭詐騙集團詐欺,而有交付 系爭款項予系爭詐騙集團指定之成員,即訴外人曾耀主,嗣為配合警方偵辦,佯欲配合交付30萬元假鈔款項,而被告羅孝宜復於112年9月18日15時許,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東泰門市內向原告收取30萬元,旋為警查獲等情;而被告朱一龍於上開被告羅孝宜向原告收取款項當時,係於該統一超商東泰門市前,等待系爭詐騙集團之成員「可麥」前來收水時,亦遭埋伏在旁之警察當場逮捕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5094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55517號、113年度偵字7516、7545、16137號起訴書,原告與系爭詐騙集團暱稱「Teotor」、「便利商行」、「易利通商行」、「可達鴨」間之LINE對話紀錄、系爭詐騙集團暱稱「Teotor」誘導原告向渣打銀行借信貸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裕富數位融資公司借融資商品之對話紀錄、契約及還款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5頁至第201頁);又被告2人因加入系爭詐騙集團,被告羅孝宜前因向原告收取上開30萬元假鈔乙節、被告朱一龍因另遭查獲有向其他被害人即訴外人張政隆收取詐騙款項之行為乙節,均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094號起訴處分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700號(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判決,判處被告羅孝宜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被告朱一龍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在案,並有本件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8頁),並經本院調閱本件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未見被告2人就上開部分於本院審理時有為任何爭執之意思表示,故就上開部分之事實,先予認定,堪信為真實。 (二)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民事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固不以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要,惟仍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發生之原因,始能要求行為人就損害之發生負擔共同侵權之責。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復主張被告2人既均為系爭詐騙集團之成員,而有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共謀詐欺原告,認被告2人應就其所受系爭款項之損害,負擔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節,為被告朱一龍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其請求之要件事實,即本件系爭款項之損害與被告2人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一節,負擔舉證責任。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雖有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5094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55517號、113年度偵字7516、7545、16137號起訴書,原告與系爭詐騙集團暱稱「Teotor」、「便利商行」、「易利通商行」、「可達鴨」間之LINE對話紀錄、系爭詐騙集團暱稱「Teotor」誘導原告向渣打銀行借信貸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裕富數位融資公司借融資商品之對話紀錄、契約及還款證明等資料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5頁至第201頁)。惟本院認上開證據資料內容,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有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原告,致因而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之「面交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㈡之時間及地點,交付系爭款項予系爭詐騙集團所指定之曾耀主,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羅孝宜、朱一龍2人均有參與附表之「面交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㈡之詐欺行為,即原告交付系爭款項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之過程。 (四)且就本件相關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00號刑事案件判決 ,亦僅認定被告羅孝宜、朱一龍分別依系爭詐騙集團之指示,被告羅孝宜於112年9月18日統一超商東泰門市內向原告收取30萬元假鈔之部分(即附表之「面交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㈠)、被告朱一龍同日於收取另一受害人張政隆交付之款項後,於該統一超商東泰門市外等待依系爭詐騙集團指示前來收水之「可麥」,而遭埋伏在旁之警察當場逮捕之部分,分別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存在。是以,原告並未因上述被告羅孝宜、朱一龍之犯罪行為,受有何財產上之損害。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54號刑事案件判決亦僅就被告朱一龍另外有依同一詐騙集團之指示,向其他受害人即訴外人吳家榕收取詐騙款項之行為,認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亦與本件原告所受系爭款項之損害無涉,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再者,原告亦有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警察當天實施誘捕偵查時,被告朱一龍係在統一超商的東泰門市外,其交付系爭款項之對象為曾耀主,與被告朱一龍並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此外,經本院遍觀上述相關刑事案件之卷內所有證據,並無顯示被告羅孝宜、朱一龍2人就本件原告遭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即詐騙附表之「面交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㈡,而交付系爭款項予曾耀主之過程有何具體參與及分工之行為。原告雖主張被告2人有參與系爭詐欺集團,即應負責其遭系爭詐欺集團詐騙所受之財產上損害云云,惟單純參與詐騙集團之行為,與具體個案中因詐騙集團之詐欺分工行為所致生之被害人財產上損害之間,仍難認定必有因果關係存在,而為具體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原告就系爭款項之損失發生與否,即不因被告2人是否確有「參與」詐欺集團而有異,是被告2人縱然有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亦難認定被告2人之參與行為同為本件原告系爭款項損害之共同原因。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人究有何行為係系爭款項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則原告主張被告2人就其系爭款項之損失,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無理由;是被告朱一龍上開答辯意旨,尚屬有據,應予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連 帶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則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表: 受害人即原告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金額 王薛舜 王薛舜於112年8月30日在Instagram上看到代操作可獲利的廣告,故向對方購買虛擬貨幣並依指示陸續匯款及面交,惟王薛舜事後無法順利出金。 ㈠112年9月18日15時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東泰門市內將30萬元假鈔交付予被告羅孝宜。 ㈡王薛舜前曾遭同一系爭詐騙集團即「可達鴨」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詐騙而分別於①112年8月30日21時12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東泰門市內交付10萬元;②112年9月6日15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巷0000號之路41之5號之統一超商大坑門市交付15萬元;③112年9月12日17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號之統一超商潭厝門市交付40萬元,共計65萬元予訴外人曾耀主,嗣王薛舜因察覺受騙報警後,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而查獲本案被告羅孝宜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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