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DV-113-金-245-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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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45號 原 告 林朝和 被 告 邱志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附民字第44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0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95萬元。嗣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筆錄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表明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本院卷 第111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身分不明之人使 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規避檢警之查緝,竟仍於112年2月6日某時許,聽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客運中南站」,將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寄送予對方收受,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藉由該帳戶作為訛詐他人轉匯款項所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同年月13日上午10時45分前某時許,在YOUTUBE投放一頁式投資廣告,經原告閱覽並點擊網址後,即連結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美芸」之人,其佯稱:可下載全億公司之APP軟體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中午12時6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49萬元、141萬元匯入系爭帳戶,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原告受有19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9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同意原告向我請求190萬元等語,而為訴訟標 的之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於原告本件請求,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75頁),核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筆錄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0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90萬元,及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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