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CDV-113-金-247-20250102-1
字號
金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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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47號 原 告 巫瑀玲 被 告 陳樺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許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被告陳樺韋自113年3月9 日起,被告許謙自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423萬元及 美金107,557.03元。惟其超過後開請求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蓋未經刑事判決認定為被告犯罪致生原告損害。嗣原告依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改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撤回)。核其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得為變更。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陳樺韋具狀表明不願意被 提解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不詳成員,對原告行騙如下: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至4月間某日收到「投資轉前為前提」之簡訊,加入通訊軟體LINE「談股論金」群組,暱稱「郭立仁」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介紹「MT5」等投資程式及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9日12時許,轉帳200萬元至訴外人傅淑君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傅淑君中信銀帳戶)。詐欺集團於111年5月9日12時35分許、37分許,分別自傅淑君中信銀帳戶轉帳各100萬元至訴外人張凌天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凌天由被告陳樺韋監控,於111年5月9日13時15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永豐銀行北臺中分行,臨櫃提領260萬元,被告陳樺韋再將提領款項交予被告許謙轉交與上手,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陳樺韋於意見陳報狀勾選 無答辯理由;被告許謙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申言之,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90號 刑事判決認定而判處被告罪刑,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且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即應採為判決基礎。則被告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擔「控車」、「收水」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均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得對於被告請求全部之給付。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附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陳樺韋自113年3月9日起,被告許謙自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