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CDV-113-金-250-20250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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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50號 原 告 吳宜美 被 告 邱湘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 第107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 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屢見不鮮,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所用。其竟仍於民國111年9月30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買家大賣場2樓之麥當勞內,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陳品霏」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使用。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對伊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致伊受有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同意本件原告之請求,並表示認諾。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52頁),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2日(見本院附民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編號 原告 詐騙時間、方式、金額 1 吳宜美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8日晚上8時許至同年10月3日間,假借股票投資詐騙方式,致使吳宜美因而陷於錯誤,並於111年10月3日上午10時24分許匯款70萬元至系爭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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