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CDV-113-金-251-20241101-1
字號
金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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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51號 原 告 黃淑雲 被 告 黃建銘(原名黃子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 附民字第96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8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大里 區之某公園附近,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身分證及印章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其所屬詐欺集團為系爭詐欺集團)。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24日起,向原告佯稱可以到加密貨幣投資網站HOPPO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7月18日下午3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11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記錄擷圖、投資網站HOPPO頁面擷圖、虛擬貨幣買賣畫面擷圖為證(見附民卷第5至17頁),及引用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77、1170、230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卷證資料,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雖非實際提領原告受詐騙款項之人,然其任意將系爭帳戶、身分證及印章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系爭帳戶、身分證及印章供作不法使用,對於系爭詐欺集團之詐欺不法行為予以助力,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萬元,核屬有據。 (二)次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亦有明定。該利息旨在賠償請求權人不能使用金錢原本期間之收益,利率未經當事人約定,亦無法律可據,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於111年7月18日受有110萬元損害,依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自翌日即111年7月19日起算之利息。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8日(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7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9頁)起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 萬元,及自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