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CDV-113-金-253-2025010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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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53號 原 告 戴嘉佑 被 告 柯業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78萬3 600元本息。惟請求超過本院刑事判決認定為被告犯罪致生原告損害部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嗣經原告改為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其餘撤回,經核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得為變更。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已表明不願意被提解到庭),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吳承志、黃柏瑋、吳健宏、傅祥祐 、許家維、邱一宸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其因陷於錯誤後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合計379萬6000元)予被告指示或由被告委託黃柏瑋指示前往面交之吳承志、黃柏瑋、吳健宏、傅祥祐、許家維、邱一宸等人,再由吳承志、吳健宏、傅祥祐、許家維、邱一宸等人將收取之款項轉交被告,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等情。並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意見陳報狀勾選「無答辯 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申言之,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5、 1228號刑事判決認定而判處被告罪刑,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且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即應採為判決基礎。被告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擔指示其他行為人前往面交收取款項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均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自得於所受損害範圍內對被告請求給付賠償金。 (三)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件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類型,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詐騙時間、方式 交付時間、地點、金額 收取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4日以LINE暱稱「理財寶」、「投資公司專員偉杰」、「益」與原告聯繫,向其佯稱:可使用TopFutures投資平台獲利,並可推薦虛擬貨幣幣商協助進行交易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如右列金額予右列所示之人,由其等交付被告轉交予螃蟹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 ⑴112年6月13日13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金大明門市,交付13萬元 被告指示吳承志前往收取 ⑵112年6月20日14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富久門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金大明門市),交付76萬3000元 被告委託黃柏瑋指示邱一宸前往收取 ⑶112年6月26日20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金大明門市,交付100萬元 被告指示吳健宏前往收取 ⑷112年6月29日11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富久門市,交付100萬元 ⑸112年6月29日20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金大明門市,交付50萬元 被告指示傅祥祐前往收取 ⑹112年6月30日17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金大明門市,交付40萬3000元 被告委託黃柏瑋指示許家維前往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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