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CDV-113-金-254-202410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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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54號 原 告 周治和 訴訟代理人 陳新佳律師 被 告 吳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01,942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22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因具狀表明無意願被提解到庭 而毋庸提解),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自稱「趙傳宗」、「姜中偉」及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起,接續假冒為「張文強警官」、「陳貴良主任檢察官」,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原告涉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須配合交付款項、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致使原告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7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其位於苗栗縣苗栗市之住家前,將其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同年月22日、同年12月8日下午3時50分許,透過保單解約或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318萬8202元、900萬元存入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復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際網路,以被告名義,在帕波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7樓之2,下稱帕波帝公司)之官方網站訂購金條(下稱系爭金條),並以不詳方式,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之原告存款,匯入帕波帝公司官方網站所指定之虛擬帳號帳戶內,以完成付款(匯款時間、金額、虛擬帳號、訂單編號、訂購日期、購買黃金之品名及數量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由被告依自稱「趙傳宗」指示,於附表「取貨時間」欄所示時間,至上址帕波帝公司領取系爭金條後,再前往中壢交流道附近之速食店,將系爭金條交予自稱「趙傳宗」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201,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意見陳報狀勾選「無答辯 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24號 刑事判決認定而判處被告罪刑(並移送前來),有該判決附卷可稽,並非無據。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且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即應採為判決基礎。核被告所參與之共同加害行為,足認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得對於被告請求全部之給付。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附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2,201,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之規定,法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入之虛擬帳號 訂單編號 購買黃金之品名及數量 取貨時間 匯款金額 訂購日期 1 110年11月23日10時47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 SZ000000000 瑞士UBS澆鑄金條(1公斤)1件 110年11月29日15時26分許 1,832,204元 110年11月23日10時21分許 瑞士UBS金條(100公克)1件 2 110年11月27日15時31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 SZ000000000 瑞士UBS金條(100公克)8件 110年11月29日15時26分許 1,361,305元 110年11月29日10時38許 2022瑞士賀利氏虎年金條(1公克)10件 3 110年12月9日13時42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 SZ000000000 瑞士UBS金條(100公克)1件 110年12月14日12時6分許 1,972,084元 110年12月10日4時15分許 瑞士UBS金條(100公克)1件 瑞士UBS澆鑄金條(1公斤)1件 4 110年12月10日4時39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 SZ000000000 瑞士UBS金條(100公克)1件 110年12月14日12時7分許 1,964,469元 110年10月29日13時06分許 瑞士UBS澆鑄金條(1公斤)1件 瑞士UBS金條(100公克)1件 5 110年12月11日10時4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 SZ000000000 瑞士UBS金條(100公克)1件 110年12月14日12時6分許 1,974,082元 110年12月11日9時32分許 瑞士UBS金條(100公克)1件 瑞士UBS澆鑄金條(1公斤)1件 6 110年12月12日10時15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 SZ000000000 瑞士UBS金條(100公克)2件 110年12月14日12時7分許 1,974,082元 110年12月12日10時5分許 瑞士UBS澆鑄金條(1公斤)1件 7 110年12月14日21時38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 SZ000000000 瑞士DBS金條(100公克)4件 110年12月16日16時57分許 1,123,716元 110年12月14日21時33分許 台灣金條(1台兩)2件 LBMA金條(100公克)2件 匯款金額合計:12,201,9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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