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CDV-113-金-256-2024111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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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56號 原 告 林彩雲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孟高律師 被 告 陳紹文 張素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紹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28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素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5,68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紹文、張素薇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35,227元為被告張素薇供擔保 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張素薇如以新臺幣1,305,6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臺中市之住處遭詐騙集團以撥打電話詐欺方式實行詐術,而前往位在臺中市之玉山銀行豐原分行臨櫃匯款、匯出金錢而受有損害(見本院卷第12、86、87頁),是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中市豐原區,屬本院管轄區域,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張素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5,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1月5日當庭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張素薇應給付原告1,305,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屬減縮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張素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紹文、張素薇於111年間各自加入訴外人湯皓詠、暱稱「阿飛」、暱稱「石頭」等人為首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提供被告陳紹文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被告張素薇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予所屬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其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長李文欽,因原告之帳戶涉嫌洗錢案件,欲將其交由周耀生偵三隊隊長偵辦,且方宗聖檢察官指示要將其銀行帳戶凍結,須依指示配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得免於凍結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13日下午2時55分,臨櫃匯款600,280元入被告陳紹文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翌日,系爭詐欺集團故技重施,又撥打電話予原告誆稱上情,致原告再度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0月17日、18日,各臨櫃匯款855,680元、450,000元入被告張素薇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上揭款項旋遭系爭詐欺集團利用其他帳戶層層轉匯或作為金流中繼站,以躲避查緝、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被告陳紹文、張素薇詐欺、洗錢犯行已昭彰明甚,原告各因而損失600,280元,及1305,680元(855,680+450,000=1,305,680),且被告陳紹文、張素薇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前揭數額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陳紹文則以:同意原告訴之聲明之請求,對本件訴訟標 的認諾,然目前經濟狀況不佳,無法給付予原告,無法成立和解等語。 三、被告張素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進行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陳紹文所為之上開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715號起訴書、原告111年11月15日埔子派出所警詢筆錄、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卷第25-29、85-90、1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20號刑事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而被告陳紹文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認諾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82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陳紹文之認諾,為被告陳紹文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紹文給付600,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見本院卷第1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及49年臺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張素薇所屬系爭詐欺集團故意不法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將1,305,680元(855,680+450,000=1,305,680)款項分次匯入被告張素薇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旋遭系爭詐欺集團利用其他帳戶層層轉匯或作為金流中繼站,以躲避查緝、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原告因被告張素薇之侵權行為,受有1305,680元之財產損害等事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原告111年11月15日埔子派出所警詢筆錄、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35、85-90、113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5、525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堪認屬實。再者,被告張素薇於另案刑事偵查中稱:「我把我的永豐銀行的帳號出租給湯皓詠還有一個綽號叫『石頭』的人」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288號卷二第82頁);於本件訴訟中,經合法通知,自始未就原告主張為反對之陳述或答辯(見本院卷第145、147頁),足徵原告主張因被告張素薇前揭所述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1,305,680元之財產上損害,應屬真正,原告請求被告張素薇賠償其所受之損害1,305,680元,洵屬有理。  ㈣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張素薇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張素薇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見本院卷第1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紹文給付60 0,280元,及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請求被告張素薇給付1305,680元,及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本件就被告陳紹文部分,係本於被告陳紹文認諾所為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就被告張素薇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張素薇亦得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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