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1
案號
TCDV-113-金-257-20241001-1
字號
金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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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57號 原 告 張美舒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博文、黃慧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惟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 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禁止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行為,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經濟活動之管理與秩序,乃國家對於證券交易事業之監督及管理,至於投資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上開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仍難認係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7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28,800元,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300號裁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被告2人所涉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認被告2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與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募集有價證券及發行公司股權罪。至於檢察官另指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部分,則因檢察官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依前開說明,原告僅屬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證 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間接被害人,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然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從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