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CDV-113-金-262-20241112-1
字號
金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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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62號 原 告 劉佳樺 被 告 謝宗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69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前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主管」之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俗稱車手)後轉交上手之工作,並約定被告可獲得收款金額1%之報酬。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112年8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雯靜」向原告佯稱:下載「德樺」APP,透過操作該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並製造獲利假象,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面交儲值款項新臺幣(下同)80萬元,嗣被告再依「李主管」指示,先在超商以列印方式偽造訴外人「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樺投資公司)收據1張(其上已印有偽造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洪孝旻」印文各1枚),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張俊傑」印章1顆,並由被告在前揭收據代表人欄以上開偽造「張俊傑」印章蓋印而偽造「張俊傑」印文1枚及偽簽「張俊傑」署名1枚,完成偽造表彰德樺投資公司向原告收款80萬元之私文書後,再依指示於112年9月15日凌晨0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榮豐門市內,交付上開偽造德樺投資公司之收據與原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德樺投資公司對款項收取之正確性及「洪孝旻」、「張俊傑」,且被告向原告收取80萬元後,先抽出自己之報酬8,000元,再將餘款放在「李主管」指定地點之廁所垃圾桶以交付上開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產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而被告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並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再將上開偽造收據私文書交予原告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8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書狀陳述:無答辯理由,同意由法院直接為判決等 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與其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414號卷,下稱偵字5414號卷,第41頁至第55頁、第133頁至第134頁)相符合外,並有原告之報案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3日刑紋字第1126046271號鑑定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原告指認被告)、原告提出之通聯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榮豐門市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705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等資料為證(見偵字5414號卷第57頁至第93頁、第97頁至第117頁、第153頁、第158頁);而被告就其參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並與「李主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偽造「張俊傑」印章,在上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孝旻」、「張俊傑」印文及偽簽之「張俊傑」署名後,進而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再將上開偽造收據私文書交予原告而行使之不法行為,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亦曾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9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5414號卷第29頁至第39頁、第141頁至第145頁、113年度偵字第14266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185頁至第187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9號卷第112頁至第113頁、第129頁),並經本件刑事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此有本件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4頁),並經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且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遭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詐騙80萬元,且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車手角色,並與「李主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再將上開偽造收據私文書交予原告之行為,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本案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8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8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3年3月27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故本件酌定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即以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十分之一為基準,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