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CDV-113-金-264-20250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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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64號 原 告 楊世杰 被 告 陳孟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63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3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持有於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資 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作詐取他人款項之帳戶,並以該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0月17日10時49分前之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其於110年10月15日某時許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代號與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復依指示於111年10月17日10時49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臨櫃申請線上約定轉入帳號功能,另將其於110年10月17日下午某時許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等帳戶資料亦一併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上開成年男子。嗣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成員於111年9月22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8日10時47分許、同日10時54分許各匯入10萬元合計20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導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各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之被告上開行為及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 13年度金訴字第155號(下稱本件刑案第一審)判決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6萬元,而被告於本件刑案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就其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予上述身分不詳之人而幫助其詐取他人財產等事實,亦坦承不諱,有本件刑案第一審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案第一審卷宗全卷查明無訛;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不法行為造成其受有前揭財產上損害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之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以上開不法行為幫助上開身分不詳之人對原告詐欺取財,此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須與對原告施行詐術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即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9日(見附民卷第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0萬元,及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給付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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