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CDV-113-金-274-2025010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74號 原 告 巫瑀玲 被 告 盧震宇 蔡耘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9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被告盧震宇自民國112年6 月5日起、被告蔡耘澤自民國112年7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3萬元(附民卷3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3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3萬元(本院卷127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 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提解該當事人。查本件被告盧震宇前因案在監執行,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意見陳報狀表示其不願意被提解到庭,亦不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等語(本院卷123頁);另被告蔡耘澤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盧震宇、蔡耘澤分別於111年4月間、111年4 月25日某時許,將盧震宇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盧震宇帳戶)及蔡耘澤(原名蔡文祥)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蔡耘澤帳戶)等資料提供予綽號「阿揚」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集團成員任意使用該等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以行動電話簡訊及通訊軟體「投資賺錢為前提」群組向原告佯稱可下載「MT5」投資軟體投資黃金、「Fxm Coins」網站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30日11時38分許,匯款3萬元至系爭蔡耘澤帳戶內,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系爭盧震宇帳戶後,再由盧震宇依詐欺集團指示提領,致原告受有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12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到庭陳述,被告蔡耘澤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 辯,被告盧震宇則以書狀陳稱:無答辯理由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蔡耘澤雖僅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之詐欺行為,而被告盧震宇除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原告匯款使用,並將原告匯入系爭蔡耘澤帳戶之款項,轉匯至系爭盧震宇帳戶後,再領出交予「阿揚」,使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3萬元得手,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具有行為關連共同,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並就原告所受損害3萬元負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萬元,核屬有據。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主張被告盧震宇自112年6月5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繕本係於112年5月25日寄存送達,附民卷15頁,依法於同年6月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蔡耘澤自112年7月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附民卷83頁)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萬元,及被告盧震宇自112年6月5日起、被告蔡耘澤自112年7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