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CDV-113-金-277-202410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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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77號 原 告 石介榮 被 告 葉庭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919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柒萬陸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參與不詳之詐騙集團,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隱匿犯罪所得等犯意聯絡,擔任車手即向不特定受騙人士收取財物之工作。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3日上午9時50分許,透過電話與原告聯繫,冒用公務員名義,訛稱「張警官」查獲原告健保卡遭盜用,需將其所有存款領出當抵押云云,對之實施詐騙,使原告陷於錯誤,將其各存款簿內現款共新臺幣(下同)53萬元提領出後,依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7月3日下午3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旁空地,等待交付現金。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旋以通訊軟體通知被告前往,由被告與原告接觸後,收取原告交付之53萬元,得手後再按照不詳詐騙集團之指示,丟置一定地點,指示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使原告受詐騙財產追索困難。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3萬元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是被告本人騙原告,沒有理由要被告賠償原告   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乃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緝字第1402號起訴書;而被告因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018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材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宗查閱屬實,且被告表示沒有意見,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領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提款之車手,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查被告確有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擔詐欺實行行為,擔任「聽從指示前往面交款項」之車手,以達系爭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53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辯稱其非詐騙原告之人云云,並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53萬元,應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7日起(見附民卷第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萬 元,及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審理期間復未發生訴訟費用,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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