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V-113-金-278-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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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78號 原 告 李鴻文 被 告 何明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14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4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2,520,00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前某時許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佛朗基」、通訊軟體LINE暱   稱「開戶專員-欣語」、「協助-慧玲」等成年人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   ,即假扮投資公司人員實行詐騙,於傳遞不實投資訊息,待   他人受騙而依指示將款項交予前來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由   該成員出面交付偽造之私文書取信詐欺被害人,向詐欺被害   人取款後交付指定之人以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上手。被告擔任   面交車手,負責使用Telegram暱稱「傑克」,聽從「佛朗基   」之指示向被害人收款後上繳,「佛朗基」承諾被告日薪新   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㈡原告於112年12月1日起,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投資賺錢為 前提」中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慧玲」互加為好友,經由「慧玲」介紹而在手機內下載「美林證券」App,並依指示匯款或交付現金進行投資。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8日匯款500,000元至指定帳戶;於113年2月1日,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時代購物中心交付500,000元給系爭詐欺集團指定取款之車手(非被告);於113年4月2日,在上址新時代購物中心交付1,520,000元給系爭詐欺集團指定取款之車手(非被告),因而受有2,520,000元之損害。原告於113年4月2日支付款項後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該詐欺集團復於113年4月13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開戶專員-欣語」與原告聯繫,要求原告再交付2,555,087元;原告依警方指示配合實施誘捕偵查,佯裝受騙,約定於113年4月13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新時代購物中心交款。  ㈢被告於113年4月13日接獲「佛朗基」指示後,與「佛朗基」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13日上午11時前某時許,從桃園市搭乘高鐵南下,抵達高鐵臺中站,轉搭計程車,於同日上午11時許抵達上址新時代購物中心。被告假扮「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陳昱豪與原告見面,並交付一式二份之「收據」(其上各有偽造之「美林證券」印文1枚、偽造之「鄭勝榮」印文1枚、偽造之「陳昱豪」署名1枚)予原告簽名並收執,並欲向原告收取2,555,087元,足生損害於「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昱豪」等人,當場為警方逮捕,致被告此次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因而未得逞。  ㈣原告因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共同不法侵害,致受有2,520,000 元之損害,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2,5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及49年臺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因受系爭詐欺集團詐騙,於113年1月18日匯款500,000 元至指定帳戶;於113年2月1日,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時代購物中心交付500,000元給系爭詐欺集團指定取款之車手(非被告);於113年4月2日,在上址新時代購物中心交付1,520,000元給系爭詐欺集團指定取款之車手(非被告),事後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等情,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91號刑事事件審理認定明確,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2頁),並經職權調卷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未為爭執,且同意援引前開刑事案件中調查之相關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49、93頁),堪認屬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人相互之間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但行為人仍須有侵權之行為,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84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領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提款之車手,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準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則上應由主張有侵權行為事實存在之權利人,就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㈣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4月13日前某時起,即加入系爭詐欺 集團,應就系爭詐欺集團前開於113年1月18日、113年2月1日、113年4月2日,詐騙原告所得之款項2,520,000元,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  1.查被告係於113年4月13日接獲「佛朗基」指示後,與「佛朗 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3年4月13日上午11時前某時許,從桃園市搭乘高鐵南下,抵達高鐵臺中站,轉搭計程車,於同日上午11時許抵達臺中市新時代購物中心,假扮「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陳昱豪與原告見面,欲向原告收取2,555,087元,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91號刑事事件審理認定明確,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32頁),並經職權調卷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未為爭執,且同意援引前開刑事案件中調查之相關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49、93頁),堪信為真。足認被告實際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之時間,距離原告前揭113年1月18日、113年2月1日、113年4月2日受騙交付2520,000元款項之時間,應屬相近,被告應就系爭詐欺集團侵害原告2,520,000元財產之行為,負相互分工、共同侵權之責任,堪以認定。  2.其次,原告係於112年12月1日起,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投 資賺錢為前提」中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慧玲」互加為好友,經由「慧玲」介紹而在手機內下載「美林證券」App,並依指示匯款或交付現金進行投資,其後,被告係於113年4月13日以「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陳昱豪身分,與原告見面,欲向原告收取2,555,087元,是衡以原告既係受關於「美林證券」之話術所騙,被告亦是假冒「美林證券」員工之身分,與原告接洽,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91號刑事事件審理認定明確,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32頁),並經職權調卷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未為爭執,且同意援引前開刑事案件中調查之相關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49、93頁),堪認被告與詐騙原告之成員,應係屬於同一系爭詐欺集團無訛。被告身為系爭詐欺集團之車手,係屬刑事案件中之正犯,於系爭詐欺集團中進行行為之分工,並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其行為與原告上揭所受2,520,000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其應就系爭詐欺集團之該等侵權行為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2,52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 ,即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6日起(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142號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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