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CDV-113-金-28-20241025-1
字號
金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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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8號 原 告 李寶梨 被 告 周怡君 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複代理人 呂思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870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幣託帳戶給不詳 之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竟仍為賺取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依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君」之人指示,先於民國111年4月9日15時47分許,透過網路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申請註冊BitoPro帳戶(下稱系爭幣託帳戶),並綁定其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經幣託公司配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遠東虛擬帳戶)供作買賣虛擬貨幣交收款項之用後,再於111年5月3日某時,依「君」之指示,申辦兆豐帳戶網路銀行,並設定遠東虛擬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被告再將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系爭幣託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及遠東虛擬帳戶之帳號(以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交給「君」使用。嗣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振義」、「張雅婷」、「陳經理」之名義,向原告佯稱:參與投資股票、虛擬貨幣課程,並購買泰達幣,即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4日10時58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農會臨櫃匯款100萬元至兆豐帳戶,旋遭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4日11時許轉至遠東虛擬帳戶,用以加值系爭幣託帳戶,再於同日11時2分許,以每顆29.0000000元之市價,購買50527.76603顆之泰達幣(USDT),並於同日11時3分許,將款項全數轉至賣家之電子錢包,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沒有意見,惟原告為 正常智識且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明知網路投資、虛擬貨幣投資存有高度風險,仍貪圖高額利益,毫無防備的匯出高額款項,應就損害結果負與有過失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嘉義縣民雄鄉農會匯款單、「李振義」、「Coin Bull-客服經理」、「助理~張雅婷」之LINE個人頁面各1張、原告與「李振義」之LINE對話截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稽(見31782號偵卷第31、35至50、53至63頁);被告因上開行為,幫助犯洗錢罪、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888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供遭受詐騙之原告將款項存入,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擔詐欺實行行為,以達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其所受全部即100萬元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1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係因原告遭被告之故意不法行為,致陷於錯誤,而匯款如主文所示之款項,縱其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原告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故尚難認原告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有何與有過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1日起(見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00萬元,及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