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CDV-113-金-280-20241206-1
字號
金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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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80號 原 告 黃亥寅 被 告 莊旻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0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常 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對於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別人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再轉交、轉匯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且欲掩飾詐騙所得去向、所在,其竟以上揭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前之某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於111年10月20日某時至111年11月23日間,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及通訊軟體LINE,向伊佯稱可以藉由破解博弈網站的方式來購取利潤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先後於111年11月17日下午2時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同年月18日中午12時1分許匯款45萬元、同年月18日晚上6時16分許匯款5萬元、同年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匯款20萬元、同年月23日上午10時34分許匯款50萬元,合計共180萬元至系爭帳戶,再由被告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轉匯入指定帳戶,致伊受有18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目前之收入均要支付貸款及賠償其他被害人, 伊願意賠償90萬元予原告,惟原告主張賠償之金額過高,超出伊能力範圍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與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252號卷,下稱偵字26252號卷,第23頁至第32頁)相符合外,並有原告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為證(見偵字第26252卷第95頁、第99頁至第117頁)。而被告因上述提供系爭帳戶予某詐欺者,作為收款帳戶使用,涉共同犯一般洗錢罪,並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46號(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1號駁回上訴,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本件刑事案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1號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意,由被告提供其名下之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將原告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本案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18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是被告屬共同侵權人,被告自應就此故意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三)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3年10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80萬元及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罪及與前開犯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而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犯之,故未構成刑法第第339條之4之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罪,是本件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