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V-113-金-289-20241230-1
字號
金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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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89號 原 告 彭瓊慧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毛人億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被 告 林浩珽 許翰杰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0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新臺幣384,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查被告林浩珽、許翰杰均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經 本院合法通知,被告林浩珽雖曾具狀表明願被提解到庭,然嗣於庭期前表示不願到庭(見本院卷第147、159頁),另被告許翰杰則具狀表明不願被提解到庭(見本院卷第151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83,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浩珽與訴外人杜承哲熟識。緣訴外人杜承 哲、洪俊杰、王昱傑等人為首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其等與成員不詳之境外機房合作,在臺灣成立「水房」(處理詐欺集團之詐欺所得金流)及「車隊」(管理人頭帳戶提供者),擔任「水商」,向不特定人士取得人頭帳戶,於測試後將之提供予境外機房收取機房詐欺所得款項。訴外人杜承哲於111年間經由被告林浩珽之介紹,而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混血山大王」(下稱「混血」)之成年男子及訴外人葉天浩等人,雙方謀議由訴外人杜承哲將其所成立之臺中北屯區人頭帳戶水房於收受詐欺款項後,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至「混血」、訴外人葉天浩所提供之人頭帳戶,並層轉匯至境外購買虛擬貨幣,再由「混血」取得8%之報酬後將虛擬貨幣回轉予訴外人杜承哲,復由訴外人杜承哲扣除所屬水房報酬10%後回帳予不詳詐欺集團之機房,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謀議既定,訴外人「混血」、葉天浩遂覓得臺中市○區○○路0段00號7、8樓作為轉帳水房之據點,自111年11月間起,發起、主持、指揮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集團(下稱本件水房集團),利用虛擬貨幣移轉便利、不易追查來源及去向之特性,從事將境外詐欺機房之詐欺所得層轉至境外購買虛擬貨幣,以規避司法之追緝,其等先對外招募基於參與該犯罪組織犯意之被告許翰杰等人擔任本件水房集團之幹部,並約定被告許翰杰可抽取0.2%之酬勞;被告林浩珽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件水房集團,負責本件水房集團與訴外人杜承哲經營水房間之聯絡、協調等工作,約定可從中抽取0.5%之酬勞。被告林浩珽、許翰杰與訴外人「混血」、葉天浩、杜承哲等人暨其他水房成員及機房成員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1年9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老師」向原告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Rita許靜怡」向原告佯稱下載投資APP「建豐證券」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載上開投資APP後,於111年11月21日12時38分許,匯款384,000元至訴外人潘俊宏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經逐層轉匯至境外購買虛擬貨幣,再由本件水房集團車手將虛擬貨幣轉予本件水房集團幹部之虛擬貨幣錢包,經本件水房集團扣除8%報酬後,轉回至訴外人杜承哲所經營之水房幹部訴外人洪俊杰所註冊之虛擬貨幣錢包,再由訴外人洪俊杰分別向境外機房、訴外人杜承哲對帳取得10%酬勞後,由訴外人杜承哲分配不法所得,被告林浩珽並以其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收受訴外人杜承哲所分配之報酬,其等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爰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執行。 二、被告林浩珽、許翰杰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 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94號刑事案件之證據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又被告林浩珽、許翰杰因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94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亦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125頁),而被告林浩珽、許翰杰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均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浩珽、許翰杰加入本件水房集團 ,由被告許翰杰擔任幹部,被告林浩珽負責聯絡、協調等工 作,乃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對原告遂行詐欺取財,致原告受有384,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林浩珽、許翰杰均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浩珽、許翰杰連帶賠償384,000元,即屬有據。 ㈣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林浩珽、許翰杰請求損害賠償,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22日(見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0號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 告林浩珽、許翰杰連帶給付384,000元,及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命被告林浩珽、許翰杰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林浩珽、許翰杰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