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CDV-113-金-291-20241107-1
字號
金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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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91號 原 告 陳彥伶 訴訟代理人 蕭嘉德 被 告 吳育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9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69,8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因具狀表明無意願被提解到庭 而毋庸提解),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而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水仙尊王2.0」、「梅花」、「招財進寶」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2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絡佯稱:操作「泰聯投資」APP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相約於112年5月30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原告之住處樓下見面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698,000元。被告則持手機透過Telegram「水仙尊王2台灣取現通道-操作群」群組接獲暱稱「招財進寶」之指示後,即於112年5月30日上午9、10時許前往臺中市區某處超商廁所拿取2張「收款公司蓋印」欄均印有「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之空白現儲憑證收據,並持其「吳育昇」印章1枚蓋用在此2紙現儲憑證收據「經辦人員蓋章」欄,復於112年5月30日上午11時44分許在原告之住處樓下,將該收據交付原告收執,向原告收取現金3,698,000元,旋至某處廁所將該現金交給依「招財進寶」之指示前來取款之不詳成員,再由該不詳成員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以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6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依其意見陳報狀則以:「有 願意和解賠償,但是在執行中沒錢賠償被害人」一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14號 刑事判決認定而判處被告罪刑(並移送前來),有該判決附卷可稽,並非無據。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且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其意見陳報狀未爭執原告主張事實及其應負賠償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即應採為判決基礎。核被告所參與之共同加害行為,足認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得對於被告請求全部之給付。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附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6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件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類型,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