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CDV-113-金-294-20241219-2
字號
金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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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94號 原 告 楊雅惠 被 告 吳胤儀 何長立 初建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2月11日下午3時2 0分,在本院民事第9法庭行言詞辯論。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 1,59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對何長立、初建德之訴。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原告起訴被告何長立、初建德部分之裁判費漏未繳納,且原告於言詞辯論時稱已與訴外人林耿民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調解成立,嗣於本院辯論終結後提出其與林耿民於民國112年7月25日以97萬元調解成立之調解筆錄,前後所述調解金額不同,更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936號判決所示,林耿民已與原告以200萬元調解成立,並於112年4月20日先行給付100萬元,餘款分期給付等語不同,此部分尚有疑義,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 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另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 ㈠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1610號被告吳胤儀、葉緹 虹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對吳胤儀、葉緹虹、何長立、初建德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迭經變更後,請求被告吳胤儀、葉緹虹(因和解成立,撤回此部分)、何長立、初建德分別給付487萬9,000元、42萬9,100元、277萬3,220元、132萬3,085元本息,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附民卷3至4頁、本院卷111頁)。又上開刑事案件判決認定原告因受詐欺集團所騙而將489萬500元分次匯入訴外人許昀敬之帳戶,之後再由詐欺集團轉匯至吳胤儀、葉緹紅分別提供給「峰哥」轉交詐欺集團使用之林耿民、白奕訢帳戶等犯罪事實,並判處吳胤儀犯幫助洗錢罪刑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本院卷13至25頁)。依上開第一審刑事判決所載吳胤儀、葉緹紅被訴之犯罪事實,均未提及何長立、初建德之犯罪事實,或其等有何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 ㈡又何長立、初建德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事實,業 經認定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並均經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29號、112年度豐金簡字第19號判決可稽(本院卷99至106頁,下稱前案),而原告受詐欺集團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旋遭詐欺集團轉匯至何長立、初建德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之犯罪事實,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58號、4287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是何長立、初建德提供帳戶之犯罪事實顯與吳胤儀、葉緹紅被訴之犯罪事實無關,而為不同之犯罪事實。 ㈢綜上所述,何長立、初建德顯非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 1項規定之刑事訴訟程序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就何長立、初建德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且何長立、初建德所涉罪名,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之「詐欺犯罪」,是本件並無同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適用,惟本院刑事庭既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應許原告就此部分之訴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依上開規定,何長立、初建德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核定為409萬6,305元(計算式:277萬3,220元+132萬3,085元=409萬6,3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1,5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對何長立、初建德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再開辯論之裁定不得抗告。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 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筆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