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V-113-金-294-20250227-3
字號
金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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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94號 原 告 楊雅惠 被 告 何長立 初建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就被告何長立、初建德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以113年度金字第294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萬1,59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對何長立、初建德之訴,上開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167頁)。然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本院卷251至257頁)在卷足憑,是原告提起該部分訴訟即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