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DV-113-金-294-20250328-4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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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94號 原 告 楊雅惠 被 告 吳胤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44 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萬41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83萬139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49萬4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9萬500元(附民卷5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12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487萬9,000元(本院卷265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 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提解該當事人。查本件被告前因在勒戒所勒戒,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意見陳報狀表示其不願意被提解到庭,亦不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等語(本院卷259頁),是應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間某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 帳戶資料(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峰哥」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10年5月29日起,透過TikTok交友平臺,冒稱「樂信財富」投資平臺線上客服接續佯稱:「投資可獲利」、「因其違反平臺規範,需繳納罰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轉匯至附表二「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內,並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7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我把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不爭執, 但我沒有能力清償,另應扣除原告已向訴外人林耿民取得賠償部分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參照)。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故意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陸續轉匯至被告分別提供之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115頁),堪認實在。足見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確實淪為詐欺集團使用充作向原告詐騙匯款之帳戶,藉以掩飾該集團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則系爭帳戶業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一節,亦堪認定。另被告雖與詐欺集團成員就詐騙原告一事,並無犯意聯絡,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雖僅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之詐欺行為,然此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須與對原告施行詐術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核屬有據。  ㈡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各有明文。而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參照)。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此觀民法第274條規定自明。經查:  ⒈依本院職權調取之刑事案卷所示,原告因受詐欺集團所騙而 將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匯入訴外人許昀敬之帳戶,之後再由詐欺集團轉匯至被告、葉緹紅分別提供給「峰哥」轉交詐欺集團使用之林耿民、白奕訢帳戶(詳如附表二),可知此部分款項至少有被告、葉緹紅、「峰哥」、林耿民、白奕訢、許昀敬等6人(下稱被告等6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就原告所受489萬500元(計算式:200萬元+100萬元+40萬元+134萬500元+15萬元=489萬500元)之損害,本應由其等連帶賠償負損害賠償責任,審酌被告等6人同為詐欺集團提供帳戶,幫助集團成員實施詐騙及隱匿犯罪所得,應負擔責任比例並無軒輊,且本件復查無法律規定或契約另行訂定之內部分擔比例,即應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平均分擔義務而定其等內部分擔比例,則其等就原告所受損害之內部分擔額各為81萬5,083元(計算式:489萬500元÷6=81萬5,0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原告分別與林耿民、葉緹紅成立和解、調解,約定林耿民、 葉緹紅各應給付原告200萬元、15萬元,原告並拋棄對林耿民、葉緹紅之其餘請求等情,有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12年度北司簡調字第1221號及本院和解筆錄可稽(本院卷121、125、233頁),則林耿民與原告調解之金額高於林耿民之應分擔額,揆之前揭說明,自無民法第276條規定之適用,但依民法第274條規定,就其等因調解清償而消滅之債務,被告亦同免責任,另葉緹紅與原告和解之金額低於其之應分擔額,差額為66萬5,083元(計算式:81萬5,083元-15萬元=66萬5,083元),揆之前揭說明,被告就上開差額即應同免責任。  ⒊依調解筆錄林耿民係於112年4月20日給付100萬元,並自112 年6月1日起,於每月1日給付1萬5,000元,嗣林耿民與原告於112年7月25日又調解成立,於112年8月31日前給付30萬元,餘款67萬元,則自112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月底以前給付1萬5,000元,故於本院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林耿民應已給付158萬5,000元【計算式:100萬元+30萬元+1萬5,000元×19=158萬5,000元】。另依和解筆錄所示,葉緹紅於本院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應已給付15萬元【計算式:10萬元+5萬元=15萬元】,則林耿民、葉緹紅嗣後陸續所清償之金額,則屬民法第274條之清償,其該部分債務業因清償而消滅,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即被告而言,於此範圍亦同免責任。  ⒋綜上,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249萬417元(計算 式:489萬500元-66萬5,083元-158萬5,000元-15萬元=249萬417元)。故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49萬417元,核屬有據。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其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本院即無庸審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9 萬417元,及自113年6月14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附民卷2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 予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一: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 編號 帳戶資料 1 訴外人白奕訢申設之彰化師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訴外人林耿民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林耿民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林耿民申設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林耿民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轉匯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第一層帳戶 轉帳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第二層帳戶 轉帳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第三層帳戶 1 110年7月8日中午12時38分46秒轉帳200萬元 訴外人許昀敬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8日中午12時41分34秒轉帳100萬元 林耿民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8日中 午12時50分41秒轉帳9萬9500元 白奕訢申設之彰化師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8日中午12時44分7秒轉帳97萬9000元 110年7月10日凌晨0時13分44秒轉帳9萬9000元 2 110年7月8日中午12時56分5秒轉帳100萬元 110年7月8日下午3時0分52秒轉帳2萬元 110年7月13日上午9時59分33秒轉帳4萬元 110年7月9日凌晨0時8分7秒轉帳200萬元 110年7月13日上午10時5分2秒轉帳3萬元 3 110年7月8日下午2時33分50秒匯款40萬元 110年7月10日凌晨0時4分1秒轉帳63萬元 110年7月13日上午10時18分40秒轉帳3萬元 110年7月10日凌晨0時29分44秒轉帳10萬元 110年7月14日上午10時3分25秒轉帳2萬元 110年7月10日上午10時44分40秒轉帳300元 110年7月10日晚間11時1分51秒轉帳4795元 4 110年7月8日下午4時13分29秒匯款134萬500元 110年7月11日上午10時51分9秒轉帳100元 110年7月14日上午10時29分12秒轉帳1萬6000元 110年7月12日上午10時16分53秒轉帳100元 5 110年7月15日下午1時2分20秒匯款15萬元 110年7月12日下午1時52分57秒轉帳6205元(本次轉帳7000元,餘款795元非楊雅惠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110年7月15日上午11時57分53秒轉帳10萬元 110年7月15日下午1時5分3秒轉帳1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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