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CDV-113-金-297-20241023-1
字號
金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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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97號 原 告 吳秋菊 被 告 陳昱翰 吳杰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909號),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3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吳杰良、陳昱翰分別於民國112年10月間、 同年11月初,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賢哥」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獲取所收款項0.5%之報酬。其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故意,先由陳昱翰於同年12月11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向伊收取伊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前以「投資股票」之詐術,所詐騙之新臺幣(下同)73萬元,再將之轉交吳杰良。嗣由吳杰良將之轉交「賢哥」指定之上手,據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致伊受有73萬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3萬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萬元。 貳、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且陳昱翰、吳杰良因上開行為犯共同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各從一重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6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9、37至75頁),自堪認屬實。 二、基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淑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