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CDV-113-金-30-20241211-1
字號
金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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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0號 原 告 陳昌耀 張素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朝璋律師 複 代理人 石佳琪律師 被 告 李巧新 高建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錦堂律師 李保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香港中怡國際集團控股有限公司(LiKEiT international ho ldings group limited,公司編號0000000,已於民國105年3月登記解散,下稱中怡公司)係依照香港法律設立之外國公司(未經我國認許,不具法人資格),為對外吸金,設立「LiKEiT」網路商城推出投資方案,標榜不必發展組織,憑藉自身出資之單位數,即可獲取一定奬金。「LiKEiT」網路商城投資方案之內容為:投資人需先在「LiKEiT」網路商城下單,每一單位為美金2,160元,投資人付費成為會員後,即獲取帳號、密碼,中怡公司並會將電子點值撥至各會員帳戶,會員得以上開密碼登錄網路商城,用以點擊廣告、查閱點擊次數、電子積分、紅利發放及領取依入會單位所發放之珠寶、飾品等禮品。該網路商城會員之獲利來源為:⒈瀏覽獎金:每一單位每日可點擊12則廣告,賺取美金12元積分;⒉推廣獎金:會員可藉由自身之投資單位、招攬新進會員、發展下線賺取推薦獎金(每直推一單可獲美金304元)、間推獎金(亦稱2-5 代獎金、下線增加1 下線,每單可獲美金45.6元)、組織對碰獎金(增加2下線可獲美金80元)、領袖獎金(亦稱安置奬金,21層以入,下線增加1 單可獲美金2.4元),投資選項分為1單位、3單位、7單位、15單位及18單位,各選項之投資年報酬率分別為18%、28%、36%、43%及43%,每投資3個單位以上,中怡公司即核發銀聯卡1張予投資人,供領取現金奬金,會員所得領取之前述獎金,除可以銀聯卡提領現金外,尚可用以購買中怡公司發行之虛擬貨幣「K 幣」,並透過K幣交易平臺買賣以賺取價差(下稱系爭投資方案)。 ㈡被告李巧新(原名李宛庭)與被告高建豐為獲取上開推廣奬 金,竟自103年8月30日起,與訴外人即中怡公司負責人李豔、彭志強等人(下合稱中怡公司負責人等)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故意,為中怡公司在臺灣發展組織推廣系爭投資方案,由被告李巧新擔任臺灣最上線投資人,負責招攬下線、收取下線之款項等事宜;被告高建豐除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取投資款項之用,主要負責電腦相關事務、幫部分投資人點擊廣告等工作,並依被告李巧新指示匯款;被告為2人為招攬下線,自103年8月30日起,多次在被告李巧新承租之臺中市○○區○○○○街000號10樓之2 辦公室(下稱大墩十九街辦公室)舉辦說明會,以現場演說、播放投影片等方式,向多數人介紹、說明系爭投資方案內容,復以通訊軟體群組發布投資相關訊息,且於中怡公司辦理海外投資說明會或上課行程時,帶領會員前往香港、泰國曼谷、澳門、日本等地(被告高建豐僅參與香港、澳門、日本等地活動),參加中怡公司招待食宿之投資說明會或「LiKEiT首屆產品集訓班」,共同以此方式,吸收會員投資「LiKEiT」網路商城之系爭投資方案。 ㈢原告2人均因訴外人林淑慧介紹認識被告2人,因被告2人詐欺 及招攬而參與系爭投資方案,原告陳昌耀於103年12月15日由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和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匯款1,224,408元至被告高建豐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高建豐帳戶);而原告張素娟亦分別於104年2月13日、同年月16日匯入投資款213,004元、53,250元至高建豐帳戶;嗣於104年4月下旬,「LiKEiT」網路商城無預警關閉,會員投資款項或電子點數遭強制轉換為虛擬貨幣K幣,會員僅得在K幣交易平臺(網址:http ://kcoin .com)依網站公佈之K幣價格,自行決定買賣或贖回,惟因K幣無人願意持有、價格崩跌,造成投資人無法贖回或賣出以兌現為一般通用貨幣,經報警處理始知上情,被告2人上開違法吸金之行為致原告2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該行為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原告2人之損害。另被告2人均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575號判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則被告2人代中怡公司與原告2人所訂立系爭投資方案之契約顯然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而無效,又原告2人均因被告2人招攬而參與系爭投資方案,所投資之金額並已交付被告2人,致原告2人之財產總額均不當減少而受有損害,且被告2人取得原告2人交付之投資款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故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返還所受領之不當利益。爰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2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李巧新、高建豐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昌耀新臺幣(除標明美金以外,下同)1,224,4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李巧新、高建豐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素娟266,2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巧新、高建豐則以: ㈠系爭投資方案是投資人以交付投資款予中怡公司之方式加入 該公司之「LiKEiT」網路商城會員,由中怡公司確認收款後折算為美元,以每1美元為1點,將點數逕撥入投資人之「LiKEiT」網路商城會員帳戶,或撥入其上線之會員帳戶,由上線將點數撥入會員之帳戶,嗣會員再按中怡公司所標示珠寶(首飾)之價值,以帳戶內之點數兌換之,而投資人每支付美金2,160元購買1單位,每日可點擊12則中怡公司「LiKEiT」網路商城之廣告以賺取美金12元積分之勞務分紅,約1年內可自該公司回收本金,如欲另取得推薦獎金,尚需招攬新會員,是倘投資人未有點擊廣告或招攬新會員等特定作為則無法取得獎金,亦未必能取回本金,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收受存款論」之要件不符;又投資人需點擊香港網站上所刊載之廣告,每日滿12則之勞務貢獻為要件方能獲取獎金,亦與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指「交付存款予立於銀行地位之金融機構,並約定取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等報酬」有別,難認被告有違反銀行法之行為,自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可言,亦無詐欺行為。況且,原告陳昌耀於106年7月18日警詢時即受告知係因被告2人涉犯銀行法等案件而以證人身份陳述自己、其母即原告張素娟本件投資始末,並稱原告2人均因此受損,是原告2人至遲於106年7月18日警詢時均已知其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2人,惟原告2人於112年12月間方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 ㈡原告2人匯款予被告2人,係委由被告2人將投資款轉交中怡公 司,以達成與中怡公司之交易,被告2人亦已將原告2人之投資款依中怡公司指示匯出,方使原告2人得領取中怡公司核發之點數,並消費點數換取珠寶,且因點擊中怡公司廣告,持中怡公司核發之銀聯卡,而向中怡公司領取分紅,是原告2人與中怡公司間存在購買珠寶及點擊廣告賺取分紅之無名契約;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所定「非銀行不得為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為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原告2人與中怡公司間所成立系爭投資方案之契約非當然無效,無民法第71條規定之適用,亦無違反公序良俗,則原告2人交付投資款予被告2人係依契約而為,有法律上原因,且被告2人已依中怡公司指示將原告2人所匯之投資款匯出,並未受有利益,實際受益者為中怡公司,原告2人向被告2人主張不當得利,於法不合。況且,中怡公司於104年4月間將「LiKEiT」網路商城無預警終止,並將會員之投資款項、電子點數轉換為虛擬貨幣K幣,並要求會員登錄K幣交易平臺後,依照該網站公布之K幣價格自行決定買賣或贖回,原告2人對此於多年間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仍持續持有K幣,則原告2人與中怡公司將系爭投資方案更改為投資K幣之法律關係,無由主張不當得利。又縱認有不當得利,其不當得利應僅存在受匯款者,不得對非受匯款者為請求,亦無不當得利連帶責任可言。再原告2人自承因點擊廣告自中怡公司受有分紅計為10幾萬元,且原告陳昌耀並向中怡公司領取1克拉之鑽石1枚,若有不當得利,亦應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為損益相抵,如以原告2人受有分紅合計15萬元計算,而原告陳昌耀為18單,原告張素娟之投資款約為21萬餘元即約3單,按比例原告陳昌耀、張素娟領得之分紅各為128,571元、21,429元(計算式:18/21×150,000元=128,571元、3/21×150,000元=21,429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加計原告陳昌耀取得之鑽石市值約為100,000元至150,000元,以100,000元計算,則原告陳昌耀、張素娟分別受有228,571元、21,429元之利益,應依損益相抵原則扣除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 償系爭投資方案投資本金部分: ⒈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 規定,係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同法第29條之1復明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立法意旨係鑒於社會上多有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項之實者,為有效遏止,以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乃不論自然人或法人,其係以何名目,凡有同法第29條之1情形,均擬制為銀行法所稱之「收受存款」。至於提供資金者於提供資金後,猶須提供勞務或履行其他義務(如買賣商品、推廣服務等),始能獲取報酬者,倘其所提供之勞務或履行之義務,與所獲得之報酬相當,固可認該項報酬係其提供勞務或履行義務之對價,否則,仍應認為該項報酬為其提供資金之對價,而屬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稱「以收受存款論」範疇,蓋不如此解釋,行為人只要商請投資人略盡勞務或義務,即可輕易規避該條規定,當非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投資方案會員獲利來源之一即點擊廣告瀏覽獲取獎金,需由會員每日點擊12則廣告始能獲得,若未點擊廣告即無法獲取等情,固據被告2人陳明(本院卷第181頁),並有系爭投資方案獎金計算方式之文宣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3至108、136頁),並為原告2人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82頁)。惟由上開文宣所載系爭投資方案之獎金計算方式以觀,會員如投資1單位即美金2,160元,單以其每日可點擊12則廣告之收益計算,其每日可獲得12個電子積分=美金12元,電子積分可直接提現,每1輪100天,可獲得美金1,200元積分,1年有3輪,點擊廣告300天,於第2、3輪點擊廣告領取瀏覽獎金前需先返投美金560元積分,可獲得美金2,480元積分,惟返投積分後,可領取對碰獎金美金80元積分,1年合計可獲得美金2,560元積分,扣除其投資金額後,獲利美金400元積分,年報酬率約為18%;會員如投資3單位即美金6,480元,1年合計可獲得美金8,292.8元積分,扣除其投資金額後,獲利美金1,812.8元積分,年報酬率約為28%(見本院卷第103至108、136頁),可見會員經由點擊廣告自中怡公司所獲得之瀏覽獎金,不但與會員點擊廣告所花費之時間、勞務,顯不相當,且會員花費相同之時間、勞務點擊廣告,竟因會員投資之單位、金額增加,即可獲得相應比例增加之瀏覽獎金,依照前揭說明,堪認該瀏覽獎金並非會員點擊廣告提供勞務或履行義務之對價,而係中怡公司對會員提供資金所給予之對價,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以收受存款論」至明。另查,被告2人均因招攬會員加入系爭投資方案,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575號刑事判決,認其等共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判處李巧新有期徒刑4年8月、高建豐有期徒刑3年4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108頁),並經調取上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從而,本院認被告2人辯稱:系爭投資方案之會員需點擊「LiKEiT」網路商城網站上所刊載之廣告,始有勞務分紅,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收受存款論」之要件不符,其等並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云云,並不可採。 ⒉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 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依其立法趣旨,參照同法第1條兼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之立法規範目的,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倘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共同非法吸收存款者,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侵權行為。查被告2人前揭招攬會員加入系爭投資方案之行為,既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之規定,並致原告2人受有投資本金無法取回之損害,原告2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行為人,及行為人之行為為侵權行為時起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陳昌耀於106年7月18日警詢時即受告知係因被告2人涉犯銀行法等案件而以證人身份陳述自己、其母即原告張素娟本件投資始末,並稱原告2人均因此受損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06年7月18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9至162頁),原告2人對此亦未以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時有所爭執,是原告2人至遲於106年7月18日警詢時均已知其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2人,惟原告2人於112年12月27日方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頁),是原告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則被告2人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於法有據。因此,原告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系爭投資方案之投資本金,即屬無據。 ㈡關於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投資 方案投資本金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 者,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旨在表示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時,得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故上開規定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而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79條所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就受損害人之給付情形而言,對給付原因自始欠缺或嗣後不存在,給付目的因障礙不能達到,固均屬給付原因欠缺之形態。惟如其給付目的之實現並無法律上之障礙者,即難遽認亦得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為中怡公司招攬包含原告2人在內之會員參加系爭投 資方案,向會員收取投資款項,並約定給付顯不相當之獎金,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然而,銀行法第1條已規定:「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特制定本法」;又同法第29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由上揭立法目的與意旨,參以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而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論以刑罰者,尚須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為之,始符合其構成要件以觀,可見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係以維護銀行之交易安全,及保障存款人之權益為主旨,尚無介入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意(相類似之證券交易法第6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業經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879號判決認定非屬效力規定,而係取締規定)。據此,本院認為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所規定非銀行不得為收受存款業務,非屬效力規定,而係取締規定,原告2人與中怡公司間就系爭投資方案所成立之契約,並非當然無效。 ⒊此外,原告2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等與中怡公司間系爭投資方 案契約業因終止、解除或其他事由而不存在之事實,則被告2人與中怡公司收受原告2人之投資款,仍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尚不構成不當得利。因此,原告2人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返還系爭投資方案之投資本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 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㈠連帶給付原告陳昌耀1,224,408元本息;㈡連帶給付原告張素娟266,254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