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CDV-113-金-301-20241111-1
字號
金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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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301號 原 告 郭文賓 訴訟代理人 郭美玉 被 告 詹進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 附民字第1635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定有明文。又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69號刑事程序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86萬元(下稱附民訴訟)。惟兩造嗣於民國113年6月6日就同一原因事實另行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57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是本件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已因調解成立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附民訴訟即為不合法。本院刑事庭雖將附民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然該訴既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本院自應以原告之訴不合法而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