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V-113-金-308-20241231-1
字號
金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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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07號 第308號 原 告 林建銘 鄭月雲 被 告 呂俊生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06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 附民字第905號、113年度附民字第62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合併辯論,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建銘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月雲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林建銘、原告鄭月雲,分別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 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 臺幣陸拾伍萬元、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林建銘、原告鄭月雲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提解該當事人。經查,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被告送達言詞辯論通知書及意見陳報狀,其已具狀表示不願提解到庭,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庭為言詞辯論之答辯,同意由法院直接判決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字第307號卷第79頁)。是應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 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屢見不鮮,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所用。其竟仍為獲取報酬,於民國112年3月9日中午某時,將其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系爭銀行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李佳慧」之詐騙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並配合將系爭銀行帳戶用以綁定現代財富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後,將所生成之虛擬帳戶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虛擬帳戶)資料亦交付予「李佳慧」,任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洗錢使用。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對伊等施用詐術,致伊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銀行帳戶,並旋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系爭虛擬帳戶後提領一空,致原告林建銘、鄭月雲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65萬元、10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2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有系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歷程紀錄、網路銀行功能申請項目列印資料(含交易功能、本次辦理約定帳號相關資料)、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11年11月10日至112年3月23日)、ATM機臺編號(查詢期間112年1月至4月)、系爭虛擬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紀錄、被告與暱稱「李佳慧」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匯出文字、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照片,以及原告林建銘報案時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影本、「Firstrade」「黃佩珊-阮慕驊A5一路飆升交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A5一路飆升交流」群組對話訊息截圖、應用程式交易記錄頁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以及原告鄭月雲報案時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339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112年度偵字第36603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112年度偵字第35609號卷第29頁至第44頁;112年度偵字第43857號卷第85頁至第97頁;112年度偵字第58600號卷第27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57頁、第67頁;112年度偵字第51298號卷第93頁至第99頁、第101頁至第127頁;113年度偵字第9626號卷第29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63頁、第65頁、第69頁、第85頁、第87頁至第88頁)。而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業經其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06號案件(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復經本件刑事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此有本件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金字第307號卷第13頁至第50頁),並經調取本件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提供系爭銀行帳戶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供遭受詐騙之原告林建銘、鄭月雲將款項匯入,以達詐騙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林建銘、鄭月雲依序受有65萬元、1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依前揭說明,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林建銘、鄭月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賠償65萬元、100萬元,自屬有據。 肆、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林建銘、鄭月雲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分別自113年4月18日、113年3月15日(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05號卷第7頁、113年度附民字第622號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原告2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編號 原告 詐騙時間、方式、金額 1 林建銘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初前某時,透過網際網路張貼虛偽之投資資訊,適林建銘於112年2月初某日見上開訊息,即依其內容加入「A5一路飆升交流」通訊軟體LINE群組,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自稱「黃佩珊-阮慕驊A5一路 飆升交流」「Firstrade」,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建銘佯稱:可至指定之投資平台,依其等指示匯款入金並操作,即可以較低價位買到股票而賺取價差,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林建銘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22日上午9時27分許,匯款65萬元至系爭銀行帳戶。 2 鄭月雲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前某時,在YOUTUBE張貼虛偽投資廣告影片,適鄭月雲於111年10月某日瀏覽上開廣告,而依其內容加入指定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鄭月雲佯稱:可至其指定連結之網頁,並依指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鄭月雲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22日上午9時28分許,匯款100萬元至系爭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