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CDV-113-金-310-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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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10號 原 告 高羽辰 被 告 黃世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 附民緝字第7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1頁)。核原告所為更正後之聲明,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依據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當事人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基於處分權主義之觀點,係屬當事人之權利,非謂不能放棄。是在監或在押之被告,如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提解被告到場。查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被告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被告於113年10月17日具狀表示其不願意被提解到場,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場為言詞辯論之答辯,同意由法院直接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是本院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提解被告到庭,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加入暱稱「野狼」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 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將收得之金融帳戶等資料交予「野狼」,每本金融帳戶可獲取5,000元至1萬元之報酬。被告嗣向訴外人李昱賢租用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指示李昱賢辦理約定轉帳及電信門號,李昱賢則於111年6月19日下午4、5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臺中永興店前,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自然人憑證、雙證件影本及電信門號SIM卡交予被告,被告再上繳予「野狼」,並獲得5,000元之報酬。而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華榮」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起,透過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21日下午3時32分許,匯款56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後,旋遭系爭詐欺集團轉匯一空,原告因而受有56萬5,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6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13號詐欺等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卷證資料,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且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頁),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提供予系爭詐欺集團收受不法所得,企圖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拖延檢警追查不法所得流向之進度,係與系爭詐欺集團彼此分工,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萬5,000元,即屬有據。 (二)次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亦有明定。該利息旨在賠償請求權人不能使用金錢原本期間之收益,利率未經當事人約定,亦無法律可據,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於111年6月21日受有56萬5,000元損害,業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自翌日即111年6月22日起算之利息。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30日(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並自112年9月29日起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見附民卷第5至7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萬 5,000元,及自11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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